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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5:56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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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联系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专项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制定备灾救灾和对突发事件救助的预案,征募、培训从事救助工作的人员,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协助卫生、民政等部门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制定本地区群众性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在社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中,结合安全生产、职业培训、卫生保健,对有关人员开展初级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江苏省分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体器官、遗体捐献的宣传、组织工作;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服务,在社区中建立红十字会服务站,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孤寡、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将学校红十字会工作与学生素质教育、健康教育相结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省、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省、市红十字会可以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误用、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的社会救助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义演、义卖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会备灾救助基金,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救助事业。
第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对不适宜救灾、救助的物资,经捐赠者同意,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属定向捐赠的款物,调剂后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各级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报告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对会费和接收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救灾、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救护专用交通工具,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可以办理养路费减免手续。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给予优先通行,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减免手续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人员有优先使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有关文化单位应当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为红十字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红十字会向社会公益事业、灾区及贫困地区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红十字会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红十字事业,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救助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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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3]210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药品注册的申报与审批,现将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再注册时涉及的补充申请事项及注册证书的编号等事宜通告如下:

  一、属下列情形的再注册申请,我局受理后,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章的规定,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审批,其中40个工作日用于对该品种原档案的核对工作:

  (一)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修订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已获批准,再注册申请时,同时申报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的。

  (二)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修订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已获批准,质量标准无需再进行复核,未同时申报任何补充申请内容的。

  二、凡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本条涉及的补充申请内容的,只需填报《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在“其他特别申明事项”中详细注明补充申请内容,补充申请资料和再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该类申请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审批:

  (一)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下列补充申请,并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需要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品种,我局在1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其中技术审评时限为80个工作日:
  1.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生产厂的名称变更、药品名称变更等无技术审评内容的;
  2.增加或者完善说明书安全性内容的;
  3.缩短药品有效期的。

  (二)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下列补充申请,并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需要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品种,我局在1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其中技术审评时限为100个工作日:
  1.改换产地;
  2.改变药品说明书中除安全性以外的其他内容;
  3.改变质量标准;
  4.延长药品有效期;
  5.改变辅料或者生产工艺;
  6.增加药品规格,但不改变用法、用量或者适应症。

  三、下列补充申请不得与再注册申请一并申报:
  (一)增加适应症;

  (二)增加药品规格,但同时改变了适应症或者用法、用量。

  四、对于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的品种,亦可提前按补充申请办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修订,此种补充申请无需提供政府证明文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编号实行统一格式。《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统一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统一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每个注册证仅收载一个规格,并最多收载2个包装规格。

  六、补充申请依照下列原则编发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号,并在新注册证备注项注明原注册证号。
  (一)对于增加规格和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该申请批准后,将核发新的注册证,其证号按批准时的时间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二)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为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该注册证的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三)对于变更产地、变更公司和生产厂名称、变更药品名称的补充申请,该申请批准后,将原证收回、注销,核发新的注册证,其证号按批准时的时间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四)其他涉及注册证的变更事项,一律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批准。

  七、专供国内特定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药及制剂中间体和进口分包装用制剂,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其注册证书的备注中注明限定使用的生产企业名称。

  八、对于2002年11月30日前已受理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的进口注册申请,其审评时限仍按补充资料的时限要求。对于2002年12月1日后受理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的进口注册申请,其审评时限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九、申请人申报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5和《关于药品注册申报及受理事项的通知》(药监注函[2002]240号)的规定整理资料,提交两套资料、三张申请表,其中至少有一套资料和申请表为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以及随车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中山环路内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发牌)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牌(以下简称通行牌)。
第十二条 (保证金)
领取通行牌时,应当由本市单位提供担保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通行牌注销手续时归还。
第十三条 (通行牌的使用)
通行牌实行一车一牌,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四条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通行牌的变更)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登记)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来驾驶员,应当由使用车辆单位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车辆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当对外来驾驶员进行本市交通法规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牌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无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条款)
通行牌、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
第二十六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暂扣的登记证、通行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注销其通行牌、登记证,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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