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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3:20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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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约束,完善股票发行价格形成机制,现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本通知所称询价对象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三、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进行推介和询价。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前述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招股意向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荐机构应在初步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研究报告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制作。

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询价对象的报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及相应的市盈率区间。

询价对象应在综合研究发行人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的基础上独立报价,并将报价依据和报价结果同时提交给保荐机构。初步询价和报价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含4亿股)以上的,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应不少于50家。

五、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向询价对象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根据累计投标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所有询价对象均可参与累计投标询价。

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及相应的发行市盈率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发行价格确定依据应同时备案及公告。

六、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七、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配售比例为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除以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有效申购的标准应在发行公告中明确规定。

保荐机构应对询价对象的资格进行核查和确认,对不符合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投资者,不得配售股票。

八、累计投标询价及配售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刊登配售结果公告。配售结果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投标询价情况,包括:所有询价对象在不同价位的有效申购数量,不同价位以上的累计有效申购数量及其对应的超额认购倍数,申购总量和冻结资金总额;

(二)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获得配售的比例及超额认购倍数;

(三)获得配售的询价对象名单、获配数量和退款金额。

九、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十、询价对象应以其指定的自营账户或管理的投资产品账户分别独立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并遵守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上限不得超过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总量。

询价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询价对象所有。

十一、询价对象应承诺将参与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股票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对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十二、保荐机构负责组织推介、询价和配售工作。保荐机构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冻结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同时还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询价和配售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配售对象、配售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三、参与询价配售工作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询价对象的报价和申购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十四、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票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推介、询价和配售等发行情况及其他中介机构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五、保荐机构制作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对影响发行价格的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报告中所引用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研究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二)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表现及市场整体走势对定价的影响;

(三)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对定价的影响;

(四)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定价的影响;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股票定价的影响;

(六)对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区间的预测;

(七)其它对发行人股票定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十六、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询价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保荐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股票,或提前泄漏股票发行信息的,将依据《证券法》第176条、第18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披露盈利预测的发行人,如其实际盈利不足盈利预测的80%,将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8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67条的规定,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项目;

(三)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其他不良行为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将按照《保荐办法》第57条和第73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及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四)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将根据《证券法》第202条和《保荐办法》第7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对报价、申购和配售过程中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询价对象,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十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证监发[1999]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32号)和《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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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秘书字〔2012〕13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我市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产业特色显著,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注重技术创新,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具有一定出口规模或者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的产业集聚区或者行业龙头企业。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型示范基地、企业型示范基地和综合型示范基地三类。

  专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在某一特定类别产品中,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示范基地所在地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重点培育和发展,集生产和出口功能为一体的产业集聚区。

  企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行业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的某一特定行业的生产型龙头企业,或者拥有长期稳定销售渠道的流通型龙头企业。

  综合型示范基地是指具有一定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对全市外贸转型升级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经区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专业型示范基地认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布局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及出口企业,主要产业类别具有一定的市场覆盖面、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和出口示范带动能力,主要产品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体数据以市级以上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为准;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具有较强的创新发展能力,拥有自主品牌、境内外注册商标、专利;初步建立自主营销网络;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重点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五)所在地区政府已设立专门的基地管理机构,并围绕人才培训、市场信息、准入标准、产品创新、质量提升、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宣传推广、贸易救济、贸易便利等关键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出口转型升级;或者所在区级行政区域已设立专门的公共服务平台,在研发设计、质量检测、标准及认证、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展示、品牌培育和推广、培训服务等方面为出口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申请企业型示范基地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者具有高成长性,出口增速高于深圳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三)生产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较强的研发创新能力;

  2.拥有境内外注册商标或者专利;

  3.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

  4.主要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

  (四)流通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长期、稳定的产销渠道,一般贸易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2.属于供应链管理企业的,其采购代理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的物流外包、商务外包、结算外包、信息系统及数据处理外包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企业的,其通过互联网一站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外贸交易所需的进出口环节服务(包括通关、物流、退税、外汇、融资等)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4.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应当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能力,出口市场覆盖面较广,并逐渐向自主品牌及自主营销网络方向发展。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专业型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确定,所在区(含新区管委会)的经济发展或者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申报单位;企业型示范基地由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综合型示范基地由园区管理机构作为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专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相关类别产品的产业发展现状和技术水平情况;

  (三)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和内销情况;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履行社会责任、产品质量安全和依法经营情况;

  (五)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六)所在区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或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企业出口情况,履行社会责任和依法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盈利情况证明;

  (三)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四)流通型企业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产销渠道的有关材料,属于供应链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综合型示范基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综合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特殊监管区的批准设立证书复印件;

  (三)基地内企业出口规模、出口增速情况;

  (四)基地内主要企业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一式两份,提交复印件的核验原件。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

  (二)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并进行评审;

  (四)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情况确定示范基地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基地并授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国家级专业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和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自提交示范基地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成为深圳市专业型或者综合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基地,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基地培育、发展和运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示范基地发展情况、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示范基地认定条件的,取消示范基地资格。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取消示范基地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不适合继续作为示范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效率、防止发生重大失误,针对目前评估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组建或改为上市公司、发行或增发上市股票、境外上市(包括间接上市)、以非现金资产配股以及涉及上市企业的兼并、收购、转让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时,必须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我局发布的有关
文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授予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
二、为了保证评估工作的质量,资产占有单位及委托方必须明确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及负债;认真进行资产清查,填报资产清单;并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评估机构必须到现场进行认真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到的全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
(使用)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商誉及其它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等各类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所提供的各类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承担完全责任。会计报表必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过审计。
三、必须坚持先立项、再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后确认的工作程序。从评估立项批复到申请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有合理的工作周期。为保证审核确认工作质量和效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到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后,在六至八个工作日内给出初次反馈意见;若需修改调
整,则在收到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给出再次反馈意见;在基本合格后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在评审合格、资产评估报告书完整无误后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批复。
四、对于股票发行上市(含境内、外上市)等具有重大影响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其中,地方企业须先经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初审确认;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期指导、过程控制和后期把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评估方案实行备案和检查;企业和评估机构要将评估中的重大事项(企业背景、评估方案、评估的难点及对策,以及程序、范围、对象、产权、基准日
、方法、标准、依据、重要参数、重要资产监测鉴定、进度等)及时通报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深入现场进行跟踪指导。
六、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结果的批复仅对评估报告中所限定的特定目的并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七、大力推进资产评估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坚持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规定精神,指导评估操作和审核确认。试行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价制度,加强对评估机构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资产评估专业队伍建设,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认可的培训;逐步试行评估项目负责人制度,评估项目负责人必须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逐步试行资产评估项目审核确认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核确认人员必须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培训。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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