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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3:18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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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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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5〕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下发执行近两个月来,绝大多数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程序,严格依规行政,确保了市政府系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有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学习、贯彻和落实《规则》,出现了不按程序办事、不按要求行文、不按规定参加会议、不遵守请假制度等问题,影响了政府工作有序高效地运行。为提高市政府工作效率,加大贯彻落实《规则》的力度,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望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

一、关于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的单位,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请单》,请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上会意见后,交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列入拟上会议题。口头提请或未签批意见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二)议题提请单位上报议题时,应提交议题内容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的会签单(复印件),同时提交议题汇报材料和议题摘要各 30 份。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意见。上述材料不全、相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开会前 3 天内议题材料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三)会议召开前 3 天内上报的提请议题,一律不列入本次会议上会议题,确属特殊情况需上会研究的,须经市长签署意见。

(四)会议召开前 3 天,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将议题材料发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对议题材料应认真阅读、全面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汇报人和列席单位代表,应为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带随员,确需相关人员参会的,应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通报到会人员。

(六)与会人员的各类通讯工具在开会期间一律关闭;会议期间不找人、不递条、不批件;保证开会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会议结束前确需提前离会的,提前向会议主持人报告。

二、关于请假制度

市政府领导成员离牡外出或因病休息,应直接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牡外出或因病请假,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直单位领导请假审批单》,报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向市长报告。

三、关于定期通报制度

为确保《规则》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单位贯彻执行《规则》的具体情况进行通报,促进《规则》各项制度的落实。 2005 年 2 月 25 日 ,市政府召开的第 13 届 27 次常务会议有 14 个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出席,其中,只有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其他同志均未按《规则》规定请假,希望未请假单位的负责同志能够端正态度,查找不足,引以为戒。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为维护国家法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的统一,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公办重点中小学实行“三包”试行办法的修改补充规定
  藏政发[1988]7号 1988年1月29日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全区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五个文件的通知
  藏政发[1988]12号 1988年2月24日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藏政发[1988]17号 1988年3月12日
  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藏政发[1988]22号 1988年3月25日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藏政发[1988]33号 1988年6月27日
  6、关于青藏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
  藏政复[1988]41号 1988年8月10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卫生厅关于贯彻国发[1988]6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10号 1989年2月21日
  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筵席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藏政发[1989]20号 1989年4月4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26号 1989年5月6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1989]56号 1989年9月8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89]80号 1989年11月10日
  12、对我区公民因私出境管理工作中若干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藏政发[1989]48号 1989年9月4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统一我区道路交通检查站请示的通知
  藏政办发[1989]6号 1989年3月27日
  1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省级领导干部配备工作用车的具体规定
  藏政办发[1989]38号 1989年10月20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设想》的通知
  藏政发[1990]19号 1990年2月14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自建住宅中违反有关规定用地的处理办法》
  藏政发[1990]45号 1990年6月25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0]56号 1990年8月23日
  1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900]59号 1990年8月29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履行综合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工作四项政府职能的通知
  藏政发[1990]91号 1990年12月27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厅、财政厅、农牧林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0]92号 1990年12月29日
  21、关于对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中专、技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利局关于明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23号 1990年5月4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68号 1990年12月21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工作的意见
  藏政发[1991]52号 1991年7月16日
  2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计经委关于请批转执行五个办法(意见)报告的通知
  藏政发[1991]66号 1991年9月6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工商税收的规定
  藏政发[1991]73号 1991年10月12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贯彻意见的批复
  藏政复[1991]10号 1991年3月4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商业厅关于加强食糖流通管理和安排储备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13号 1991年4月26日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发展我区个体私营经济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23号 1991年7月25日
  30、西藏自治区关于国家职工建造、使用私有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第1号政府令 1992年1月29日
  31、西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2年第3号政府令 1992年10月27日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改革搞好国合商业的意见
  藏政发[1992]1号 1992年1月21日
  3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发[1992]11号 1992年2月12日
  34、关于转发我区城镇职业高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2]12号 1992年2月12日
  3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
  藏政发[1992]53号 1992年7月14日
  3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西藏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藏政发[1992]56号 1992年8月3日
  3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
  藏政发[1992]66号 1992年8月11日
  38、关于《西藏自治区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2]23号 1992年4月23日
  3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及港、澳、台登山团队进藏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2]49号 1992年8月15日
  4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15号 1992年5月25日
  4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1号、劳人薪[1987]53号文件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33号 1992年10月7日
  4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3]18号 1993年3月13日
  4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旅游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关于取消进藏批准函后加强对海外散客管理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3]26号 1993年4月13日
  44、关于拉萨轻工业合作开发区实施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3]6号 1993年1月16日
  4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3]11号 1993年3月4日
  4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我区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号 1993年3月11日
  4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库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21号 1993年7月14日
  4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9号 1993年12月29日
  49、西藏自治区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1994年第4号政府令 1994年9月16日
  5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体委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区优秀运动员招收与退役分配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28号 1994年3月4日
  5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报送《西藏自治区粮食合同定购暂行办法》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2号 1994年3月22日
  5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标准加强会议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4号 1994年3月25日
  5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明确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职责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75号 1994年9月21日
  5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号 1994年1月4日
  5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7号 1994年4月4日
  5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暂行办法》、《举报和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4号 1994年6月22日
  5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继续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暂不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批复
  藏政复[1995]27号 1995年7月6日
  5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办法(暂行)》的批复
  藏政复[1995]55号 1995年11月14日
  59、关于确定西藏自治区拍卖市场主管部门的函
  藏政函[1996]34号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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