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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3:08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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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除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中开支的)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的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加收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牌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或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护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捐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的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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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3]2号

关于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委员会:

2003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镇粤德烟花爆竹厂拌药车间发生爆炸,死亡3人;1月15日,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北四家子乡一村民在家中加工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死亡6人;1月16日,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县殷祖乡一鞭炮小作坊发生爆炸,死亡5人;1月18日,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双堰村凯丽花炮厂因违规操作发生爆炸事故,死亡11人,重伤2人。仅一星期内就发生四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共造成25人死亡。目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吸取事故教训,做好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责任,重点抓好县乡两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特别要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及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开展节前的安全检查,查找安全工作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春节期间的安全稳定和“两会”的顺利召开。

二、对非法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依法处理。严禁使用童工、未成年工以及在校学生生产烟花爆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家庭作坊要坚决予以取缔。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89)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0--92)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配制与混合、装药与筑药、搬运、运输、销售、燃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要严格制度、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严禁超量使用氯酸盐等高感度药剂和氯酸钾,以保证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性能。

四、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对发生特大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并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深刻剖析典型案例,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典型案例教育人,常抓不懈,警钟长鸣。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30日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的铁路、航空、海事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会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全省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资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拥有或者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贯彻国防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备案后实施。
因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针对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特定数据和资料,组织开展专项统计调查。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专项统计调查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的特定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及时更新,并按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通报军队有关单位: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近海及以远的100座以上的客船、50吨以上的钢质渔船、100吨以上的散(杂)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专用船舶;
(四)30座以上的客车,装载质量8吨以上的普通载货车及集装箱车、10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8000升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五)其他适合国防需求的民用运力。
第十五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北京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冀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北京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应当按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八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所有权转移、更新、改造或者报废、灭失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预征证书丢失的;
(五)预征操作人员伤亡或者操作资质注销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每年应当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整训活动,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点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3年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考评,抽组部分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整训点验。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定征用民用运力后,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予以登记,并向相关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
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被征民用运力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按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集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统一标识,在省内收费道口、港口、航空港优先通行。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被使用单位直接征用的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情况。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或者因特殊情况被直接征用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整备集结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点验、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损毁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补偿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偿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无法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机构有关单位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中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依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要求提供运载工具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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