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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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 经费”。原“第四章 罚则”修改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 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多米尼加
关于我与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7日)
国务院:
我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就“九七”后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影印件)和多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多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
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多米尼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爱德华多·拉托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名为多米尼加共和国贸易发展办事处最近举行的会谈,并以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名义建议如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就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
二、‘办事处’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和旅游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多米尼加共和国驻东京总领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东京。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的交通工具上不得悬挂国旗和国徽,正式函件中也不得带有类似标志;‘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及自用车辆均使用普通牌照;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不得从事与‘办事处’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免受侵犯和损害。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和阁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确认此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照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照及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圣多明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