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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9:0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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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来,已出现外商独资在中国境内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情况。为确保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这些企业制造固定式承压锅炉必须遵守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及有关的锅炉安全监
察法规。现就对这些企业实行锅炉制造安全监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拟在中国境内独资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外商,应事先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交建厂方案(主要包括建厂计划、生产规模、锅炉产品种类等),并由省级劳动部门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备案。
二、独资企业制造的锅炉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取得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
1.由独资企业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锅炉产品;
2.注明中国或中国某地生产的锅炉产品;
3.在我国销售、使用或返销我国的锅炉产品。
制造属于E1级及其以上级别锅炉的企业,须向劳动部职安锅炉局提出申请,由劳动部审批并颁发制造许可证。制造E2级锅炉的企业,须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共同审查,省级劳动部门颁发制造许可证。
三、独资企业在生产制造许可证规定的锅炉产品前,须将锅炉产品设计图样和有关安全的技术资料报当地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四、凡取得我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锅炉产品出厂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的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19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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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5 号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章 考评主体和考评对象

  第七条 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考评指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八)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

  (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

  (二)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六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

  (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

  (三)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

  (三)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四章 考评方法和考评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采取行政系统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上级考核与被考评对象自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评工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年度实施,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考评主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每年制订下发年度依法行政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工作的组织安排、考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方法、程序步骤、具体要求等事宜。
  (二)被考评对象对照考评方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连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考评主体。
  (三)考评主体通过审阅年度报告、核查相关统计表、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内部考核。
  (四)通过网上测评、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原则上由考评主体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实施;必要时,亦可由考评主体自行组织实施。
  (五)考评主体根据内部考核、社会评议等情况,确定被考评对象的综合得分和考评等次,并书面通知被考评对象。
  (六)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考评主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评主体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评对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分别增加2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成绩突出,获省部级(不含省直部门,下同)以上机关表彰奖励,或者被省部级以上机关评定为先进单位、示范单位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部级以上机关作为典型经验予以介绍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案件的;

  (五)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加分;考评综合得分超过100分的,以100分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考评指标项按零分计算,并且在总得分中再扣除2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三)未依法处置重特大突发事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或者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扣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扣分;累计扣分超过10分的,以10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八条 考评主体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的同时,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当地人民政府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考评主体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时,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第五章 考评结果应用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开展行政执法考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畴,并报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安排。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与其他考核、评比、检查事项相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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