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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2:15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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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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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第138号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4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一)医疗废物和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对危险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对医疗废物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市政、公安、交通、价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的有关资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包装、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撒、防破损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回收利用医疗废物。对其他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集中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但不得超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按规定设置识别标识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

范剑虹 陈捷 邵长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创设了法律规范。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和物资日益增加,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事务大批涌现,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纠纷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日益增长,以往的法律机制无法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形势,法律实践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亟待全面建立《基本法》框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为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情势下,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断地进行相关方面问题解决方案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解决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新构想,并签订了着重于解决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此问题解决方案的实践也为内地与澳门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一、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1.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不同法制区域间开展司法合作,解决互涉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形式。它的历史形态包括主权实体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联邦制国家内部邦与邦的司法协助、同一个司法区域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三种;其应用形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与民商事司法协助。如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还可以将其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司法合作机制和动态意义上的司法互助活动。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如公元前1280年,中东地区的埃及法老与赫梯王在结束叙利亚战争后所缔结的“同盟条约”中就约定,双方互相遣返隐匿于对方的逃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协助缉捕逃犯的实例也屡见史册。而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协助是发端于近代社会,世界各国在加强经济、政治和社会交往的同时,还就法律事宜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欧洲各国,为解决跨境贸易和民事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开启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1624年国际法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里提出了“或起诉或引渡”的著名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其影响下,1833年比利时首颁国内《引渡法》,1889年《泛美引渡公约》生效,1957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欧洲引渡公约》和《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加入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还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国际司法合作解决了许多民商事纠纷,将一批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

  2.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interreg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即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2]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3]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4],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5]。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作法的[6]。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二)中国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本文所探讨的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限定在民商事领域内,其协助的范围涉及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其性质为在一个中国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将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性的法律,除《国旗法》、《国徽法》等八部有国家象征意义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因此成为实行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域,内地法域与澳门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的互涉案件必然要求两地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特别是两地间经贸往来的日益繁荣以及与其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的增长,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因此开始了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经过两地政府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关于此问题解决方案的日益成熟的法律架构。具体而言,内地与澳门两地在此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1年8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安排》。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告了《安排》。《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如何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如何调取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档,它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此《安排》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般规定;二、司法文书的送达;三、调取证据;四、附则等四个方面。

  (2)第二阶段

  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3月22日在两地同时公布,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安排》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共24条,主要涉及到:1、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档、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3)第三阶段

  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安排》文本上签字。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自2006年9月3日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经过三轮磋商,最终达成协议。《安排》共16条,内容包括:1、《安排》的适用范围;2、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档要求;4、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5、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6、申请执行的期限;7、财产保全措施规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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