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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8:44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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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提高电子政务工程投资的效益,保证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维护电子政务工程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电子政务工程的规划、立项、评审、政府采购、监理、验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信息应用等工程,包括纵向网络、网站、内部局域网、数据库、各类应用平台及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和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市公安、国安、保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市信息化办的统一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等材料。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市信息化办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专家(如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对其技术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与评估,软件系统应重点评审。每次评审从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办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办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实施。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的,须报市信息化办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办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经市信息化办、市公安局、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可由市信息化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九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化办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本市重大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从事电子政务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要具备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相应资质,同一工程的建设和监理要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对电子政务工程验收后,必须向市信息化办提出正式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信息化办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通过验收的电子政务工程可以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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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复议廉政规范与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复议廉政规范与工作程序的通知

环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反腐败抓源头工作三年规划》(环发[2000]208号)的精神,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廉政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廉政规范》及相应的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廉政规范

一、监督内容

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

3、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

4、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

5、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监督机制

  1、立案环节

  有关主管司负责立案;法规司承办立案审批表的会签审查。

  2、调查取证环节

  有关主管司组织调查取证;法规司配合和参与调查取证,并负责审查证据。

  3、听证环节

  法规司组织并主持听证;有关主管司作为调查方参与听证。

  4、决定环节

  有关主管司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法规司审查后,提出处理建议并负责制作处罚决定书,报司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总局领导决定行政处罚。

  5、执行环节

法规司负责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监督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包括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为规范

1、办理案件不徇私枉法,坚持依法秉公办案。

2、接待案件当事人,必须2人以上参加。

  3、坚持“三不”规范,即:不私自接待当事人;不接受当事人的送礼和吃请;不接受当事人支付费用的任何考察或者消费活动。

  4、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

  5、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主动、及时地向领导请示、汇报。每件处罚案件办理完毕后,及时总结和评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廉政规范

一、监督内容

  1、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2、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3、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

  4、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决定

  5、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二、监督机制

  1、受理环节

  总局办公厅收文登记;法规司负责审查,同时征求有关主管司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受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2、审理环节

  法规司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要指省一级环保局)和第三人,限期提交复议答辩书;同时将复议材料送总局有关主管司,征求有关主管司的意见。

  3、调查环节

  调查案件,坚持全面、客观、公开、公正。由法规司组织有关主管司和单位进行调查。

  4、决定环节

  充分考虑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同等考虑复议被申请人(主要指省一级环保局)的答辩理由;同时,听取总局有关主管司对案件的意见。法规司在此基础上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请有关主管司会签后按程序报总局领导作出复议决定。

  5、执行环节

  法规司负责送达复议决定书,并监督复议决定的执行,包括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为规范

1、办理案件不徇私枉法,坚持依法秉公办案。

2、接待案件当事人,必须2人以上参加。

3、坚持“三不”规范,即:不私自接待案件当事人;不接受当事人的送礼和吃请;不接受当事人支付费用的任何考察或者消费活动。

  4、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

  5、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应主动、及时向领导请示、汇报。每件复议案件办理完毕后,及时总结和评议。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9 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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