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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1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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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 沙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长工商(2003)136号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先行责令改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对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对人先行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再依法处罚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均属轻微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先行责令改正:
  (一)下岗职工、普通高校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员等,未领取工商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擅自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运输等行业的除外);
  (二)政府扶持的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而未办妥工商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90日内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超越经营范围的项目不需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除经营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期为10日内);
  (五)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七)公司未按期办理实物过户手续的;
  (八)将申请企业注册的企业名称简略使用但无实质性改变,对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的;
  (九)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限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十)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一)中外合作者不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
  (十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纳个体工商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三)企业申报年检时,无正当理由且未在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的;
  (十四)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的;
  (十五)各种广告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一般性规定的(广告内容中含有不良文化的除外);
  (十六)户外广告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未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发布期满后10日内未自行拆除的;
  (十七)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未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点,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未同
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
  (十八)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十九)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二十)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场所超过限定经营时间继续经营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行责令改正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任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就同一违法事实立案调查。
  第五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先行责令改正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回访复查。回访复查材料及《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档联)报主管局领导。
  第六条 在日常监管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承办机构报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执法办案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当事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办案机构报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由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七条 拟作出先行责令改正处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在局长批准日后2个工作日内到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备案。
  凡实施了先行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承办机构应将相关材料按季度送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归档。
  第八条 先行责令改正分为两种,一种是立即改正,另一种是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必须为一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九条 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责令改正的期限;
  (四)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满之日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派出机构或下级机关有违反本规定,重处罚、轻规范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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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的通知

国科办财[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根据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财〔2010〕720号),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同意,制定了《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申报试点的地方应充分依托本地区已有的科技资源、金融资源禀赋和产业特色,紧密围绕国家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市)、创新型试点城市的发展需求,研究提出试点方案。试点方案的内容应简洁明了,兼顾科技、银行、证券、保险四个领域。
2. 申报试点的地方应是科技资源、科技成果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对密集,创业风险投资活跃,金融生态良好,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网点齐全的地区。
3. 试点方案应经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支机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批准。
4. 申请试点所在地,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试点方案一式六份报科技部。

联系人:沈文京,010-58881686
贾建平,010-58881691,jiajp@most.cn

附件: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科学技术部

附件:

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

申报试点地区应根据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财〔2010〕720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现状及特点,加强组织领导,集成相关资源,研究制定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试点方案提纲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申报试点地区研究提出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试点目标
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区通过开展试点预期达到的主要目标。试点目标要切实可行,兼顾科技、银行、证券、保险四个领域。
三、试点内容
根据地方试点目标和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突出地域特色,研究提出地方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科技基础。
说明截至2010年底,申报试点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及占规模以上企业数比例、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2010年度申报试点地区的R&D经费支出额及占GDP比例、高新技术企业工业增加值及占GDP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及地方财政科技投入额、技术市场成交合同金额、科技担保公司数量及担保额、科技中介机构数量及其他等当地科技基础情况。
(二)金融基础。
说明截至2010年底,申报试点地区的存贷款余额及人均数、金融服务网点数(银行)、各类金融机构数及资产总额、资产证券化率、产权交易所与技术交易所数量及其交易情况,2010年度申报试点地区的创业风险投资及私募股权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小企业贷款当年新增额、小企业贷款余额占所有贷款余额比例、小企业贷款不良率、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数量、当年保险费收入(不含总公司)、当年保险密度、当年保险深度,2009—2010年各类债券发行额等当地金融基础情况。
(三)试点内容。
说明在试点期间,申报试点地区拟开展的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内容、措施及预期目标等。试点内容要有重点、有优势、有特色,采取的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预期目标要具体、量化。
可选择的试点内容主要有: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和科技管理体制机制,发展创业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科技专家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项目评审,科技金融合作试点支行及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科技融资租赁,支持科技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融资及在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以集合信托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科技保险产品和业务创新,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发展的创新实践,投证结合、银保结合等多种金融工具结合的创新实践,科技金融对接专项活动及其他等。
(四)服务体系。
说明申报试点地区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中介机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科技企业信用体系等的建设情况,以及在建立和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过程中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等。
(五)保障措施。
说明为完成试点工作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包括组织保障、人员部署、机构设置、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财政投入政策等情况。
(六)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
试点周期三年。请根据申报试点地区发展规划,研究提出试点期间的工作进度安排和各阶段预期达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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