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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1:16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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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设立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国有工业、商业、外贸及其他行业的国有企业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制后的投资公司、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公司(不含金融类企业)。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委组织部承担的有关国有企业党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领导班子、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等部分职能。
(二)市经济委员会、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拟订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3、研究拟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组织管理所监管国有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三)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定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部分职能。
(五)市经济委员会、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承担的对本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依照规定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起草、拟定工作;制定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管理有关的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加挂党委办公室牌子)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党政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文电处理、机要、档案、保密、信访、接待、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车辆管理等后勤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起草、拟定工作,制定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和领导讲话;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政策法律问题;承担委机关法律事务,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对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业绩考核处(加挂经营预算处牌子)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协调所监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
负责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负责拟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和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骨干企业的运行状况;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情况和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搞好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
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负责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四)企业改革处(加挂产权管理处牌子)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等方案;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以及债转股工作;研究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协调解决所监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问题。
拟订所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建立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接待来信来访;承担对所监管企业稳定情况的信息掌握及维护稳定工作的调度、协调和处理;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六)组织宣传处(加挂老干部工作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各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和所监管企业的老干部工作;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机关的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七)人事处(加挂党委干部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所监管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和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人才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和出国政审工作;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工作方案;负责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保障、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以及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委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单列。
工会工作委员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按有关章程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主任1名,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1名,副主任3名(其中1名兼工会主任);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市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工会专职副主任、团委书记各1名)。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核定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
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的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市经济委员会的关系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济委员会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济委员会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在干部教育培训方面,市国资委党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和有关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三)市国资委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
参照市国资委与市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市商务局、市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原国有资产和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本行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维持现状。
(四)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拟订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政策规章草案须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按照市财政局编制预算的要求,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收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共同进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的职能按省、市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五)市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市汽车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市煤炭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市化工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及市机械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汽车电子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轻工纺织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煤炭建材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化工医药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管理的市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以及市内贸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物资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调整隶属关系,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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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

              ——对重审、再审的思考与被扼杀的上诉权及其救济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归结起来,大致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实体法方面的因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决定了司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实体法是评判是非的标准,是衡量正义的尺度,是审理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如果说判决书是成品,那实体法就是铸造这份判决的铸模。所以,如实体法不公平、不正义,将无法奢望司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公正的、合乎正义的(司法人员不依法行事的除外),依之司法欲取得好的司法公信力亦不可能。

第二,是程序方面的因素。尽管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在不断探索、研究和制定更好的实体法,以期使裁判结果更公平、更公正、更合乎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体法上,无论谁提出一个自认为公正的标准,总会引起无数的争议,美国的E·博登海默就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也正是因为对“何谓最正义”有不同的看法,才有了法学上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才有了当今世界各国实体法的千差万别、五彩斑斓。慢慢地,人们意识到,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正,实体争论不休而案件又不得不处理,于是人们想到了利用程序解决问题——例如,两人分一块蛋糕,无论怎么分,总会有一人不满甚至两人均不满,但如果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则可让两人均无话可说。这就是程序的优势。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程序,制定了专门的程序法。

笔者认为,程序影响司法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本身设计不当,让人感觉不公平、不公正;二是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心态方面的因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4]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5]所以,制定得再好的实体法,有再规范的程序法,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依照之去行为,那法也不可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法律信仰、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而决定这些的关键在于其心态。

以上三个方面都是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几千年来无数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不断地努力均未能彻底解决之。笔者才疏学浅,欲完成此任务,无异于痴人说梦。故笔者仅针对这三个方面中的某一个点,撰写了三篇论文,希望能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些许帮助。

本篇讲的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摘要: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上诉,似乎已保证了双方的上诉权。仔细思之,其实不然,一审的胜诉方无需上诉,亦无须上诉,二审改判则使其丧失上诉权。如仍固执地说已给过其上诉权,系强词夺理,此即被扼杀的上诉权,现有制度下无法恢复。故为达实质之程序公正,应予其启动第三审程序之上诉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

被扼杀的上诉权、实质的两审终审、一次上诉权、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被扼杀的上诉权的存在

被扼杀的上诉权,一个吓人的命题,存在否?看笔者抽丝剥茧——

(一)程序权是否会被损害?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6] “如以权利相互关系为标准而分类,则权利之中,复可分为原权及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之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7]这些关于原权与救济权的划分都是在民事实体法教材中出现,通说的理论亦认为程序权利属救济权之列,这让人产生一个误区——只有实体权利才会被侵害,才需要被救济,的确,程序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和救济实体权利。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权同样会被侵害,例如:当起诉权被损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时,产生了相应的救济权——对相关裁定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相对原来的实体权利而言,就成了救济权之救济权,而被救济的程序权,也成了相对的“原权”。上诉权属程序权,当然可能被侵害。

(二)一审中被扼杀

所谓一审中被扼杀,即遗漏诉讼请求和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第185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三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就在于如二审直接判决,则被遗漏的诉讼请求将直接成为终局生效判决,不可上诉;被遗漏的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也不可上诉;被判准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划分不服,也将不可上诉;均扼杀其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而发回重审的原因也在于对一审扼杀的上诉权予以救济。

笔者还需特别指出,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调解仅实现了实体权之救济,上诉被扼杀之事实无改变。或许有人会说,实体权已救济,程序权也就可不要了,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程序权具有独立意义,同样应予保障,否则实体权也就无从保障了。程序,如时间不可倒流般,应具不可逆性,人非牛,无须反刍[8],重审就如反刍,这不仅让当事人难受——增加诉累,也让原审法官、法院及重审法官难受。

(三)二审时被扼杀

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质量检查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质量检查试行办法
1996年5月24日,化工部

为了提高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质量,保证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部门更好地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所赋予职权,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署驻化工部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对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部门实行审计质量检查制度。
二、审计质量检查包括对审计项目、审计调查项目的质量检查,对审计部门日常工作台帐的质量检查,以及对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进行检查。
三、审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其他法规赋予职权的情况;
(二)执行中央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财经法规情况;
(三)执行审计工作程序的情况;
(四)审计中制定和执行审计方案的情况;
(五)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下达和执行情况;
(六)向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审计、审计调查结果,及其他审计信息的情况;
(七)在审计工作中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八)选择最佳审计方法以及减少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益情况;
(九)审计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质量情况;
(十)检查审计档案归集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计质量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时期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署、化工部要求,制定审计质量检查计划;
(二)在实施审计质量检查之前,可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审计质量检查通知,也可以实施突击检查;
(三)检查组结束检查工作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被检查结果;
(四)检查组应向审计局提交审计质量检查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审计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五、审计质量检查以调阅审计档案为主,可采用与有关人员面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也可组织评优活动进行。
六、从事审计质量检查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熟悉有关方针、政策,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反映情况,及时总结、汇报检查中发现的经验;不得隐瞒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七、被检查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工作由审计局负责实施。部属有关总公司(总院、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审计质量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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