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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19:19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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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7号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水利厅《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
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14号)精
神,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库移民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
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上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是指水利部门管理
的1985年底以前兴建大中型水库的移民,不包括省属7座水电厂以及1986
年以后新建、扩建和续建的水库工程移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及各级人民政府为继续实施省人大关于
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议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
资金。
  第四条 水库移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2003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筹集安排3.6亿元,资金来
源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1厘钱,其余由省财政补足。
 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的1厘钱,由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汇
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二)市、县(区)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市、县政府应安排的配套资金,
分别不少于省安排资金的25%和15%。
 (三)其他方面筹集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用于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
 (二)兼顾解决下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没有达到人均半亩“保命田”和1亩山地的移民生产的突出问题。
  2.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3.移民村的道路、交通、码头、供电、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差的
突出问题。
 (三)用于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的培训,以及用于支付移民工程项目的
规划设计、监理、技术咨询与评审费用。

  第三章 移民资金补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 移民住房难问题按移民自筹、政府补助方式解决。建房补助资金按
如下标准执行:
 (一)五保户,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按每平方米综合
造价各级政府补助350元计算,省补助建房费每户7500元,市和县分别按
省补助的25%和15%给予补助。
 本款所称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的人员。
 (二)残危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每户人口4人
及其以下的,省补助建房费每户10250元,每增加1人增补1000元(超
计划生育的人口补5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补
助。
  (三)本办法生效日及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维修的移民户,省一次性
补助每户4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给予补助。
并与上述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一起签字消号。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通路、通水、通电、通排水
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费,按照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总额控制在
5000元以内,省、市和县补助标准分别控制在3572元、893元和536
元以内,不足部分由移民户自筹解决。省、市和县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
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到人。
 (五)新建移民村根据移民自愿可建一公用文化室。建公用文化室的,省补
助不超过8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额的25%和15%安排资金,其余
由移民自筹解决。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审查通过
< 广东省老移民遗留问题调查及处理措施初步规划报告> 的函》(粤水移〔20
02〕17号)确认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移民
缺少土地问题。要安排资金,组织移民青壮劳力参加职业技术培训,鼓励移民劳
力输出。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结合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从易地开发
的土地中优先调剂给移民使用。
  第九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和方式: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
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水难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
决饮水困难的移民村,主要由各级政府结合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移民村饮水困难。移民村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省级移民资
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3.5万元;500-1000
人的村,不超过5.5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万元。市和县分别
按省补助资金的25%和15%补助。
  第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移民村基础设施差的问题纳入社会发展的整体规
划,从各级政府安排的交通、电力、电信、教育和医疗等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对移民资金的补助可采取实物补助和现金补助方式。补助实物的,
如水泥、钢筋、砖瓦等应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
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对介绍、培训移民劳动力就业的中介组
织的补助,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对于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的“四通一
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签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
方式支付给移民户和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二条 培训费、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使用与管
理。
  (一)培训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其中,省
级每年安排的培训费不超过300万元。培训项目要列出详细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报账制,凭培训费支出凭证到财政部门移
民资金专户报销。其中,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
 (二)项目咨询与评审费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0.8%,实行报账制。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市、县一级的项目咨询与
评审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三)规划设计及监理费按照国家工程设计规范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的最低
限计列。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的委托方与承担方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协议)。移
民村移民建房的上部结构设计由省统一组织,所需设计总费用控制在150万元
左右,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
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省统一组织移民村移民建房上部结构设计后,
市县不再安排该项设计经费。
 (四)市、县 (区)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2%;省级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省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3%。省级
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
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市、县一级管理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选择
 (一)选择项目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要首先解决移民生产
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益面大、综合效益显著、群众反映迫切的项目应优先安
排。
 (二)移民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应按有关基建工程的审查、审批程序报
有关部门批准。基建工程项目的重点是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有
关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定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计划与实施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
有关市、县(市、区)要编制处理移民遗留问题的5年(2003-2007年)
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五年总
体规划,要列明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各级财政需补助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市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五年总体规划
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应以水库移民安置点(自然村)为单位,分期分批实施规划。
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每年8月份前报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移民工作
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计划进行咨询与评审,并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年度项目计划,将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到市。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
 (一)省财政厅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在确认地级以上市配套资金到位后,
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省级水库移民预算资金下达到地级以上市。各地级以上市在
确认所辖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水库移民预算资金
下达到县(市、区)。
 (二)项目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补助标准向财政部门请拨款,
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并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报账或统一集
中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项目实施前,必须按照批准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或
镇政府与移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项目协议书,移民户的建房项目和移民培训
分别要有户主和被培训人签名。之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
得任意变更项目。
 (二)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和镇三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成验收小组,及时进行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应对照签订的项目协议进行验收,
填报项目验收表,编制验收报告,建立项目验收资料档案,并建立健全移民集体
固定资产帐户,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防止移民资产的流失。省移民工作主管
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三)每年年终,各地应对全年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按规定编报年度
统计报表。并于次年1月份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章 移民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各项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按
照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移民项目实施与资金使
用管理的检查监督。有项目安排的移民村,县(市、区)或镇的移民工作主管部
门应将其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移民村代表对本村安排
的项目落实情况有疑义,提出查询要求时,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其提
供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同时,移民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三公开两监督”制度。对没有按时完成合同
(协议)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县,省将酌情调减次年的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
金不得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奖券、股票等)、支付各种摊派;不
得用于发放各级移民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
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专项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1998〕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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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遵守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教育妇女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四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按照管辖范围和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司法机关辖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处理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征询妇联的意见,妇联应主动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由于不负责任,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升学、就业、招工、提干、升级、晋职、分配住房、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划分承包地(畜、草场、草山)、自留地(畜)、宅基地等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作出对妇女歧视性的限制。

农村、牧区出嫁到城镇的妇女,户口仍在农村、牧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其享有划分承包地(畜、草场、草山)和劳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第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保护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本人意愿,非法干涉、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重婚纳妾。
第八条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女方。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不得遗弃、摧残女婴。凡对妇女及女婴以种种借口摧残、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为保护女方、婴幼儿利益准予离婚的,在处理财产、生活费等问题时,应优先照顾女方、婴幼儿。
第九条 财产继承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丧偶妇女再婚时,其所继承的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使用权、处分权。
第十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和通奸、姘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以迷信、宗教等手段残害妇女、儿童。禁止一切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虐待婴儿、儿童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被遗弃的婴儿、儿童,一时查不到抚养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养。确系个人收养弃婴弃儿的,当地公证机关查实后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落户。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的保育、管理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有虐待、体罚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对不利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有权制止和拒绝参加。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嫖妓、卖淫。违者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和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的,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公职人员在处理强奸、轮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中,乘机对被害人侮辱、诽谤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公安部门对妇女、儿童自杀事件,必须认真查明原因。凡因受侮辱、虐待、迫害或其他不法行为而造成自杀的,要依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
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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