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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5:1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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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7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快危险房屋改造,保障住户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九条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的需要,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以及与被鉴定房屋有关人防工程情况和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鉴定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的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四)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他人人身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格式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同时抄送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结论中提出处理意见。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按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应通知使用人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组对鉴定结论评审,评审结果应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排险解危,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六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的;(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五)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处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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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检查《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98号

卫生部关于检查《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从源头上保证保健食品卫生质量,提高保健食品生产和管理水平,根据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四部委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我部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本次检查的重要意义。贯彻执行《规范》是《食品卫生法》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规定的义务,也是落实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重视,组织专门队伍,制定具体方案,对本地区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
二、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厂房、设备、检验设施等情况,原料和生产过程管理、岗位操作规范或规程制定和实施情况,以及产品检验合格出厂情况。
通过检查,按照“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情况进行评价。“符合”是指各项指标全部达到《规范》要求;“基本符合”是指经三个月的限期整改能够达到《规范》要求;“不符合”是指难以在近期内经过整改达到《规范》要求。
三、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次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全面检查,要及时纠正在保健食品行业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尤其要对原料的使用情况、产品标识标签情况、产品宣传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不得评价为“符合”。
对于本次检查为“不符合”的企业,各地要依据我部发布的有关量化管理的要求实施严格管理。到2003年底,凡仍有未达到《规范》要求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将一律禁止发放卫生许可证。
各地要在2002年10月底前,将本次检查结果按照附件的格式汇总报送我部法监司,并附符合《规范》的企业名单。我部将根据各地检查情况组织抽查。
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传真:010-68792408
电子邮箱:chenr@chsi.moh.gov.cn

附件:1、《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检查情况汇总表
2、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企业名单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检查情况汇总表
卫生厅局(章):
检查情况类别企业数生产保健食品品种数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合计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附件2:
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企业名单
卫生厅局(章):
序号企业名称生产保健食品
功能类别备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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