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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8:47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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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查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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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开展的农村救灾保险是我国救灾工作改革的试验,已取得一定成效。各地在贯彻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中,应允许其继续试点。但在清理整顿中地方政府已经停办的,可不再继续试点。
二、试点仍维持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四项业务。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在试点县和连片地(市),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把试点办好。
三、目前农村救灾试点工作仍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向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人、财、物要与行政部门分开。



1990年2月7日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胡苏平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请示的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胡苏平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请示的决定

  (2005年12月12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接受胡苏平因工作变动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的请求,并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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