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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4:50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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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198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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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2001]113号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各地的财政预算。奖励的范围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本市的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各种标志及公共场所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

  第十条沿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管理包干责任制,做到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车辆停放整齐,包无乱占道路。

  第十一条所有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貌整洁美观。外贴面、玻璃幕墙、雨(阳)篷等应当经常清洗,不得有积尘和污垢,破旧的要适时改换。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统一、规范。整幢楼房应做到样式、颜色一致。

  第十二条严禁在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交通站点和路牌、灯箱及其他各类道路附属物上张贴、涂写、悬挂广告宣传品。市区禁止散发宣传广告和悬挂过街横幅。小型纸质广告、启示一律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建筑物的灯饰、各类指示牌、地名牌、标志牌、店名牌、画廊、橱窗等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经常保持新颖状态。

  节日标语一律悬挂在单位门前,并须在节日期满后及时撤除。

  过时、破旧的标语、广告须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招贴。

  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使用简化字,无不规范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须安装霓虹灯、彩灯、泛光灯和轮廓灯。新工程建设时,灯光建设须同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灯光项目须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广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排污、环境卫生、人防、交通、环保、照明、煤气、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园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噪声监测装置、检查井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须在限期内修复。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道路视野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架空管线应当进行遮挡、美化。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土质地面。

  第十四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筑物前一律禁止砌建封闭式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高度不得超过1.8米。已建的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成透景式。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沿街门面房装璜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式样、色彩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五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主次干道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外形完好,禁止带泥进入市区。沿途不得泼撒滴漏,污染路面。机动车、非机动车按划定的区域停放整齐,各种车辆不得乱停乱放。畜力车、拖拉机严禁进入市区禁区以内道路。

  第十八条所有施工场地必须设有高度为1.8米以上的封闭围墙。外侧粉刷,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等。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4米,口内、外必须硬化,口内硬化不得少于5米。施工围墙以外严格禁止堆放物料和作业。运输车辆出施工场地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车辆不带泥土上路。施工工棚不得砌建在临街的一面。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经批准的地点易地重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厕所一律是水冲式。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改造,尽快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居民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严禁直接排入河道和不通向污水处理系统的下水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城市河道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清洁,严禁向河道、公共场地、绿地倾倒丢弃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扬州市区单位、居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点、定时上门收集。各县(市)、区要逐步推广垃圾袋装收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城市所有单位、家庭产生的特种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渣土、弃土、弃料、修缮装璜房屋的渣土、弃物和单位内部的生活垃圾,必须采用密封的方式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运,不得搁置污染环境。

  对垃圾、粪便要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小街巷、居(村)民住宅区由街道、乡(镇)负责,实行有偿保洁,并将清扫的垃圾、废弃物送指定垃圾中转站(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前款执行。

  车站、码头、影剧院、各类展馆、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处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水域的管理部门负责。

  封闭式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保洁,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封闭式(袋装式)有偿代运;临时占道市场由经营者缴纳有偿保洁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第二十三条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须按指定地点有偿倾倒,不得直接排入河道。乱倾倒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

  第二十四条市政、绿化、供电、邮电、煤气、自来水等单位施工作业,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自行及时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施工现场,污染环境。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直接倾倒在城市垃圾站和渣土消纳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瓜皮果壳、物品包装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六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犬类管理按《扬州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以下幅度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损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污染的面积和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清除污染,清除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临街施工工地不砌建围墙,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施工污水污泥外溢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撒漏粪便污物的,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条)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十五)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除责令限期恢复外,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l至3倍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管理、秉公执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30号文)即行废止。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6月24日印发 

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996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区统计局负责本县、区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填写《银川市统计登记表》。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发给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统计登记证》,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单位破产、歇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3年年检1次。凡在本市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于届满之年的12月份主动到所属统计机构办理年检验证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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