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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7:22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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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84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各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管、建设、价格、统计、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市房管、建设、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改、建设、房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房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
政府可以从商品住宅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收购,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程序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对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改办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小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6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70平方米。
(二)中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8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申请、核准和公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市区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年市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年满35周岁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全部计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
(四)通过赠与、继承、析产、自建等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社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社区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社区或者单位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者单位将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和评议、公示结果上报房改办。
(二)房改办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房改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者有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实的,核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销售管理和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财政等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满3周年方可上市交易。未满3周年上市交易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出卖方应当向政府交纳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的收益。收益由房管部门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购买资格,并可处以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补交收益,并可处以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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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276) 更新时间:(2006-1-9)



                        佳政办发〔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型煤,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保证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列入国家清洁能源目录的能源。
  本办法所称型煤产品,是指以原煤为主要成份,内含一定添加剂,经机械加工制作成一定形状,达到规定标准,燃烧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洁净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发展型煤产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提高城市集中供热能力,逐步扩大城市集中供热面积。要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对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小型供热锅炉逐年进行并网,以统一集中供热或区域集中供热替代分散燃煤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要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实行区域集中供热,以集中供热规模控制原煤散烧供热锅炉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暖锅炉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原有供暖锅炉属原煤散烧类型,暂时不具备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条件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逐步改造为使用型煤专用锅炉。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暖锅炉(含洗浴业锅炉,以下略),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非供暖锅炉,应当使用型煤专用锅炉或采用机械炉排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饮食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指大灶,以下略),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型煤。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改用清洁能源或型煤。
  第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十三条 锅炉生产企业要积极研究开发节能降耗、热效率高的先进环保锅炉产品。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型煤要兼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实行优质低价。型煤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检测认可后,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型煤及型煤炉具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对用户单位的作业人员指导的义务。
  用户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作业人员资质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锅炉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平公正、规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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