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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0:1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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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公安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转发你们。请按文件规定要求,商当地财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上报1994年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同时抄报我部。
在贯彻执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划装备司反映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并将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报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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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财会管理,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切实加强财会管理,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8年财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化财会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狠抓基础建设,强化内控机制,规范会计行为;完善结算方式,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做好服务与监督工作。为配合全行的改革,有效地整顿金融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充分发
挥财会部门的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财务管理力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深化财务改革,严格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开支,实行分层授权的财务控制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营效益,是1998年财务工作的重点。
(一)严格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开支。财政部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明确了政策性银行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同时对资本金、资金筹集、资金运用、财务计划的申报与审批等作了? 魅饭娑āU馐墙形倚胁莆窆芾恚细癫莆窨В娣恫莆窈怂愕闹匾谰荩鞣中幸险婀岢怪葱小T谡飧龉娑ɑ∩希苄薪】熘贫ㄓ》ⅰ吨泄┮捣⒄挂胁莆窆芾碇贫取泛汀痘夭莆窆芾戆旆ā贰8骷缎械牟莆窆芾硪细褡袷夭莆窆芾淼母飨罟娑ǎ敌行谐じ涸鹬疲岢植莆窨
А耙恢П省鄙笈贫取P姓⒐せ帷⑷耸碌炔棵乓凑崭髯缘闹霸穑浜喜苹岵棵湃险孀龊没鼐选⒐せ峋选⒗投ぷ屎屠投O辗训目в牍芾怼? (二)全面实施以法人为核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层授权的财务控制制度。总行负责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财务计划和基本建设购建计划以及机关本身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批,各级行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计划、无形资产、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审批,为全系统统一配置较大型设备;
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财务计划,负责辖内分支机构房屋及建筑物、安全防卫费、低值易耗品、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摊销及有关设备部件配置的审批,单笔金额4万元以上费用的审批;地市二级分行根据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负责业务管理费中除工资、邮电费、印刷? 押桶幢壤崛〉闹肮じ@选⒐せ峋选⒔逃选⒀媳O栈鹨酝猓ケ式鸲?000元以上的费用开支审批。从 1998年1月1日开始,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由地市二级分行统一计提,各县市支行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全额上划地市二级分行。县市支行的费用开支原则上实行报? 酥啤8莨矣泄毓娑ǎ邓凹绦墒〖斗中泻图苹チ惺蟹中型骋患铺岷徒赡伞8骷缎幸细裰葱猩鲜龉娑ǎ⒃谧苄惺谌ǖ姆段冢忧苛斓迹细窆芾恚险嬷葱懈飨畈莆裰贫劝旆ǎ娣逗怂愫图觳椤8骷缎幸缡当ǜ婀潭ā⑽扌渭捌渌什褐煤头延每榭觯坏孟日逗笞嗪
筒痪笈饺ü褐米什涂Х延谩? (三)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探索一条科学的经营管理途径。总行将印发《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宏观政策执行指标与定量考核指标。宏观政策执行指标又分为信贷政策执行、费用成本控制、利息偿还、安全经营四项指标;定量考核指标分为经营状况指标、
经营成果指标两大类,其中经营状况指标设置了企业存款增长率、资金运用率、贷款收息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粮棉油直接库存值与贷款比率、呆滞呆账贷款占用率六个小项指标,并分工商、开发分别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其中宏观政策执行考核指标40分,每小项指标10分,小
项指标下又分细项的再平均记分考核;定量考核指标60分,其中经营状况指标48分,每小项指标8分,小项下又分细项的再平均计分考核;经营成果指标12分。未完成成本控制指标和经营成果指标的,超额部分要分别在以后年度消化,并按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扣分。考核计分结果与奖励工? 省⒎延谩⑺昂罄蠓峙涔夜常蕴逑志纯龊没挡灰谎睦娌钜煨裕冒旆ù?998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是全行性的工作,各级行要成立以行长为首的、各职能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指标横向要落实到各职能部门,纵向要落实到所辖机构。各营业机构要按照各自? 闹霸鸱止ぢ涫档饺耍骷缎幸醇就ū己酥葱星榭觯攵源嬖诘奈侍饧笆辈扇〈胧慕ぷ鞣椒ǎ险婵朔咝砸泻鍪泳芾淼牟徽O窒螅茸⒁夥乐拐咝砸猩桃祷忠乐拐咝砸蟹且谢阆颍ν瓿缮霞缎邢麓锏木勘暝鹑沃瓶己酥副昙苹? (四)全面完成1998年财务计划。1998年国家继续实行从紧财政、货币政策。努力完成1998年财务收支计划,是确保农业发展银行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至关重要的一项工作。各级行务必高度重视:一是要加强应收利息管理,压缩不正常资金占用。各分行的表内应收利息1998年要按19
97年年底余额的10%消化,1998年新增的表内应收利息,不得超过当年利息收入的8%;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要按1997年底余额的5%收回。二是要加强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管理,减少我行再贷款利息支出。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在坚持计息期仍为2、5、8、1月末的基础上,利息偿还期定为每季末? ?5日,并按核定的亏损计划按季视同各级行作为偿还再贷款利息数额扣减,各级行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要互相配合,在规定的偿还期内及时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三是计划部门、信贷部门、财会部门要紧密配合,搞好信贷资金的调度与使用,克服资金调度过程中的资金利息损失和利差倒? 依⒏旱!K氖且×垦顾醪缓侠淼淖式鹫加煤拖纸鹂獯婕叭嗣褚写婵睿跎俨缓侠淼淖式鹫加美⑺鹗АN迨且龊萌嗣褚谢罾⑹栈毓ぷ鳌4俗ㄏ畲钜鸦轿倚凶魑杂睿骷缎幸忧慷源讼畲畹墓芾怼W苄薪路⑽募魅啡嗣褚凶ㄏ畲畹牟莆裾吆秃怂惆
旆āA且细窨刂品延每АT谧苄形聪麓锓延每П曜记埃〖斗中泻陀挡吭莅疵咳嗣磕?万元、地市二级分行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营业机构每人每年3万元掌握使用,不得突破。上半年的业务宣传费和招待费,按1997年下达控制数的40%掌握使用,不得突破。目前暂不核定各级? 泄潭ㄗ什褐弥副辍S捎谖倚械姆延每Ю丛从诓普に悖煌谄渌桃狄校床普恳笥νV挂磺芯柙С觯脖匦胫С龅模ㄗ苄猩蠛撕蟊ú普颗挤娇闪兄АF呤腔菩兄肮ひ搅品寻墒褂弥贫龋霭苫模床渭庸ぷ髂晗蓿筛鋈顺械O嘤Ρ壤囊揭┓眩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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ǎ苄胁话才耪夥矫娴闹С觥=窈蠓惨宰苄忻宄雒嬲倏母骼嗷嵋楹途侔斓母骼嗯嘌蛋啵磺蟹延镁勺苄锌В苄懈鞑棵挪坏迷倭硗馐杖∪魏畏延茫骷缎幸膊坏帽ㄏ魏位嵋榉选⒆柿戏训确延谩? 二、加强会计管理,提高核算质量,防范内部风险
认真贯彻落实朱副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恢复“三铁”即:“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指示,切实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业务行为,健全内控机制,防范内部风险,减少业务差错,提高核算质量,是1998年会计工作的根本任务。
(一)贯彻落实各项会计基础制度,严格核算手续。总行已经制定下发了《出纳制度》、《委托代理业务核算办法》、《会计管理暂行规定》等,还将陆续出台《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和《会计管理等级行考核办法》。各级行在会计核算中,必须严格按规定进
行账务处理,按人员的设置与岗位的设定制定岗位责任制,并抓好事后考核。对违规操作和岗位职责履行不严而酿成案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失职行为,除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视失职人员的过失程度和性质,追究其监督人员相应的责任。
(二)抓紧配备内勤主任和检查辅导员,建立内控监督机制。内勤主任和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都是监督把关岗位,内勤主任主要是对重要业务事项和重要业务环节的临柜把关,行使事中监督,使业务处理全过程置于制度之下;检查辅导是对已经处理完成的业务事项所进行的检查,是一种
事后监督。两者形成内控监督机制的两道防线。总行已经下发了内勤主任坐班制度,各级行要按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积极物色人选,抓紧配备,总行要求1998年6月30日前配齐全部内勤主任并到位;检查辅导员现多数行尚未配备,总行将在印发的《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中对此作出明确? 娑ê鸵螅浔傅某醪揭饧牵菏〖斗中?~3人,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地市分行2人。要求在1998年底前全部到位。已经配备内勤主任和会计检查辅导员的,要抓好其岗位职责的考核。总行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经常了解检查辅导情况和核算质量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相应采取
整改措施。
(三)实行会计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由于我行基层营业机构增设时间不长,划转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对会计业务不很熟悉,为保证会计人员所应有的业务素质要求,以充分履行其岗位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人员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对未取得会
计员以上职称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人员,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统一进行脱产或在职培训,1998年8月底前按会计员应具备的标准由总行统一出题考试,合格者发给总行统一印刷的《农发行会计资格证》;考试不达标的,年底前允许补考一次,再不达标者要调离会计岗位。
(四)抓好出纳工作,确保库款安全。不少基层营业机构基础设施较差,相当一部分行是租房办公营业,安全隐患较大,各分行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对库款安全问题切不可掉以轻心。不具备设库条件的,不允许设库,继续实行寄库办法。要建立责任制和安全防卫制度,把“四双
”制度、内勤主任验收入库制度、查库制度等落实到实处。为保证查库制度的落实,各级行每查库一次,应将其查库结果上报上级行。
(五)开展会计管理等级行评比活动,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账务处理质量不高、核算差错多是目前各级行所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为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减少核算差错,总行决定将在1998年开展会计管理等级行评比活动。各营业机构要按总行即将印发的有关考核标准组织账务核算,为
考核评比做充分的准备。各管理行要做好所辖单位的达标升级考核和申报工作,地市二级分行对县市支行的考核面为100%,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考核面不得低于30%。
(六)做好会计调研工作,为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各级行会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职能作用,搞好调研工作,定期向行领导汇报调研情况,为行领导提供较有力的决策数据和决策分析。各级行财会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会计师、会计师职务的,要充分履行其应有的职能,积极带头搞好调
研工作。每人每年结合本职岗位实际,要写出两份以上有分量的调研材料报领导参阅。领导对上报的参阅调研材料,要认真阅读和批示,要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鼓励他们搞调研。对调研报告反映的问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1998年总行财会部将会同杂志社组织一次财会调研论文征集活
动,望各级行财会人员积极参与,踊跃投稿。
三、加强基建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基本建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在思想上、组织上、合规合法上与总行党组保持高度的一致。凡经总行批准购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严格按总行下达的投资规模和投资计划执行。超过预算的行,要认真分析原因,尽快压缩投资规
模和装修标准,把超投资控制在下达的计划内。对擅自修改设计、增加面积、超标准装修和购买设备而导致的超投资部分,总行要等额扣减费用和公益金,并按超投资部分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每年的利息收入下达利润计划。要加快购建进度,自下达规模和计划的三年之后,还未完成
购建任务的,要相应扣减租赁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机构的基建投资问题,总行正在积极争取政策,在未得到政策允许情况下,一律不得从事基建投资和变相购买土地。对职工住房建设,要采取多方筹资办法逐步解决。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提取的折旧
要专款专用,凡是动用的,必须报总行审批。
四、开展财务、会计、联行结算、基建制度执行情况大检查,澄清财会业务家底
1998年第四季度总行将结合会计等级行考核,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一次全面业务大检查。各营业机构在上级行未检查前,要按检查要求进行一次自查。各管理行要根据所辖机构业务量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的问题,要对症下药,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作为下次检查考核的重点。对
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在下次还未加以改进的,要取消其等级资格。自查或管理行抽查所发现案件及违法问题,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后要向总行报告。
五、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为积极支持粮棉油企业切实搞好粮棉油调销工作,保证政策性资金不流失、不浪费,对在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企业的调销活动,应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
(一)农业发展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承兑银行必须通过省以上主管行的授权和资格审查。有资格的银行必须有健全的计划、信贷、会计管理部门,获得由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专用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无授权和资格的银行不允许办理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金额权限要与贷款审贷权限相适应,明确内部审查、承兑、签章、核算、保管责任分工,信贷部门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审查考核同意后,与出票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计划部门负责承兑资金、规模的调配;会计部门负责
审查凭证单据要素内容和办理核算手续;行长或主管行长负责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核批工作。不准越权越岗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二)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符合已确定的业务范围:一是用于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的结算。二是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结算。三是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结算。四是粮棉油企业间
购销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结算等。
(三)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结算双方必须是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企业;二是申请承兑的企业必须向开户行提交国家储备粮、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及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
签订购销合同;三是票据结算必须贯彻支付结算原则,必须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四)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要素齐全。经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字样。注明“不准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不准背书转让、质押、贴现。农业发展银行不准承兑在他行开户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总行批准一律不准为他
行票据进行贴现。
(五)各级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切实加强对票据等支付结算的管理,健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和我行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加强内部监督,严密控制各个重要部位和环节,严禁一切违规违纪行为,确保结算渠道的畅通和资金安全。



1998年3月9日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
(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
(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称校董会)的,应当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
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设立民办教育评议组织。评议组织负责对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查评议,审批机关根据评议结果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考试部门、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负责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免收校舍建设配套费用。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到校任职,应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先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再到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人事档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其户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终止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到国办教育机构工作。
国办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专任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国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教育机构摊派各种费用。
有关部门向民办教育机构提供水、电、气等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决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聘任的教师和职工订立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及违反合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统一下达,面向社会招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标准,但须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办学。
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办教育机构享有国家规定的同等的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助学贷款、交通乘车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学校建设的捐助、赞助,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捐助、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投资者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章 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实行科学民主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或者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有权决定校长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的组成和董事的任职条件等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设立校董会的民办教育机构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在校董会领导下,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和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已批准的广告和简章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和简章。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举办者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它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教育教学质量经评估或者年度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民办教育机构,对其所负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于六个月前报审批机关。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必须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接到有关文件起15日内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应当明确各类资产性质,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支付应退学生学费;
(二)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债务;
(四)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投资;
(五)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按投资比例、管理者贡献等情况合理分配;属于国家获得部分,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年度检查。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审批机关汇报办学情况,上报年度统计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将办学用地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的,当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民办教育机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擅自刊播和散发招生广告和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证书的,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民办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者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规定买卖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办符合条件者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民办教育机构的;
(三)审批机关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对所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侵害民办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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