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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7:58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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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15日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档案预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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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号,但该帐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代表处管理需提交的文件目录
一、设立代表处初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原件);
⒉由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载有股东名单的官方文件(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⒊由境外企业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出具的说明股东名单、授信额、存款余额、公司设立时间、往来信誉的资信证明书(原件、中文译本,非营利性境外经济团体免予提交);
⒋由境外企业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⒌提供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业务往来的书面资料(合同或信用证)。
二、设立代表处复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提交上述1、2、3、项资料;
⒉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境外人员为首席代表、副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包括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授权权限、年限及个人简历(包括学历、职历和身份或护照影印件);
⒊聘用国内人员作代表、雇员的劳务手续(包括聘用书、雇员登记表、劳动合同);
⒋代表处设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书。
三、代表处申请变更地址、代表(含首席、副首席代表、代表)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变更代表处地址需提交:
①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易址申请书;
②新址购买合同或租约、房产产权证明文件。
⒉变更代表需提交:
①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②前任境外人员进口个人免税自用物品的处理意见。
四、代表处续延驻在期限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报复审的所有资料;
⒉涉及地址、代表变更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⒊代表处设立期间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境外企业与境内的贸易实绩、保税进口商品名称、规模型号和数量,雇佣工作人员情况(已办证和未办证),在厦门和国内兴办"三资"企业情况;接待和接洽客户来厦或内地情况。
五、代表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代表处设立一年来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六、代表处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
⒈报外资委复审的所有材料;
⒉工商登记表(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人员登记表、雇员登记表)及相片二张。
七、代表处聘请中方工作人员需提供下列资料:
⒈初审批准文件;
⒉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签署的《聘用书》原件二份;
⒊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与市政府指定对外服务部门签订的《聘请中国职工合同》原件二份;
⒋《代表处雇员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⒍雇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
八、代表处申请进口自用物品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代表处工商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⒉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明;
⒊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正本、复印件);
⒋首席代表常驻证(正本、复印件)。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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