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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33:4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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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8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7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市长效管理措施的全面落实,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指导、协调、检查、评比等工作。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执法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市区结合、以区为主”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组织实施工作,落实责任人,完善管理网络,组织日常检查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落实,加强日常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环卫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停靠点及其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城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两侧责任人的责任区域:有毗邻建筑的,从责任人建(构)筑物临街立面及临街一侧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的路牙(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无毗邻建筑的,从其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的路牙(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
(二)街巷内的单位、居民户的责任区域: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从其临街巷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为其责任区域。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卫责任告知书中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三章 标准与实施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四害”密度得到有效控制;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一季度前向辖区内的责任人发送市容环卫责任告知书。市容环卫责任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由市城管局规定统一式样。各区城管部门对责任告知书发送情况做好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按照市容环卫责任告知书的内容,落实定人、定岗、定时、定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并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具体责任,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等相关企业承担,但责任人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不转移。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负责制定具体的市容环卫责任检查考评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局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辖区为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初评,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总评。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每月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按路段建立台账,按标准考核评比。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考评情况,每年评出一批先进责任人和较差的责任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任人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对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较好的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成绩显著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城管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止、劝阻和举报违反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效果突出和落实市容环卫责任成绩突出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工作不力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城管部门,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其主要负责人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7日起施行。《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3号)即行废止。







主题词:市容环卫 责任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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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第三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 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 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 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 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 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
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
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
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 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
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租用(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颜色、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公开竞投、有偿使用,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10年。本规定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在持有人实际运营1年后进行,受让方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营运牌照转让的具体办法依照《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承包、承租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营运牌照须在竞投中标后6个月内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统一颜色,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件,张贴或悬挂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季度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给予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循市政府优先解决本地居民就业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雇用非东莞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员。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如实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段租车离开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二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5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下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营运牌照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五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东莞市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东莞市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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