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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