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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3:23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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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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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不清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12日 09:08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与政府采购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和供应商。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没有用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WTO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也都没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独立章节,都只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标题即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且用了十一个条款专门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形象地阐述这一章节各法条的内容,我们还是从一起具体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6月,采购人某中央国家机关需要为本系统采购价值5000余万元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相应的服务,委托北京一家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决定按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代理采购。为此,成立了由招标公司总经理、业务代表、最终用户的技术专家等七名人员组成的谈判小组,分别邀请国内三家知名的通信公司进行谈判,其中一家供应商为军队企业。通过几轮谈判,三家供应商都根据招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最后的报盘。报价最低的是军队企业,最后成交的供应商则是报价最高的公司。几天后,非常偶然的场合,评审专家说,未曾看到报价最低供应商所呈送的《最终承诺报价文件》,军队企业才知道北京这家招标公司隐匿了他们的关键性文件,没有分别递交给各位评审专家。为此,对招标公司暗箱操作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受诉的行政主体认为,此案不属于政府采购,理由是采购人不是国家机关,投诉人是军队企业。这一投诉案件究竟由谁主管,其关键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政府采购当事人这一章节的许多条款由于没有揭示一些概念的基本内涵,且有些内容与其他章节的条款发生冲突,从而给人们的实践和认识都造成了障碍。

  现行法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应该包括采购代理机构。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不论是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律,采购代理机构均不能称之为当事人,也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显然,这是从概念的外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界定,那么其具体内涵指的是什么呢?我们无从得知。实践中,我们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称为采购主体。而采购代理机构又分别由非营利为目的集中采购机构和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前者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公益为目的,专门为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提供服务。后者依托公共权利,以私利为目的,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公共采购只是其代理业务的一部分。由于法律未界定两者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区别,造成公共权利监督的缺位。

  其次,采购人的概念存在模糊和外延的重叠。实践中,许多人经常咨询的问题是怎么样解释采购人,都包括哪些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无疑,这一条款一方面还是没有说清楚采购人,另一方面又与前述条款冲突。前述所指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而采购代理机构有事业单位和非事业单位构成。这样一来,事业单位的采购代理机构也是采购人,法律概念的外延重叠。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实施集中采购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毫无疑问都是属于采购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这些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我们援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获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别所指,但却无法明白“团体组织”都包括哪些。因为我国的团体组织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单位内部团体,等等。

  第三,强制委托和自行采购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这是命令性的法律规范,强制采购人服从,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人是绝对不能自己进行采购,也不允许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然而,让人遗憾的事接踵而至。《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代理机构来代理,决定权完全取决于采购人的个人意志。笔者在前述已提到,集中采购机构即政府采购中心也是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意味着有权选择集中采购机构。这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但又是可以的。这不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当事人这章的内容存在众多的冲突,除了前述已经提及的,还有许多与《招标投标法》的内容相抵触或者完全一样。解决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就是统一《政府采购法》,立法机关应该尽快修改相矛盾的法条内容。(11)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商丘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商丘报业网讯: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优待,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联,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联,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应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联审核后商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制定)。

  切实加强宏观调控,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应税劳务,凭残疾人就业机构核发的《残疾人个体经营优惠证》,经税务机关审批,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一条 财政及教育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残疾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人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给予免收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5%至1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只收取各种有关检查的成本费。

  第十三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住宅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等。

  第十五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

  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给予适当提高。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培训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 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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