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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9:43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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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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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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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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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
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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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
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
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
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
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
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
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
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
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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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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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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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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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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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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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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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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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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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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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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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
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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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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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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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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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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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
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
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
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
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附主要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三条第一句的“的资产”三字。
2.第五条第(二)款“……专利技术”后加上“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3.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4.第六条第(三)款‘加强劳动保护”后加上“禁止使用童工”一句,合并作为本条第(六)款。
5.删去第八条第二款“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和“允许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提前退休从事非公有制企业”二句。
6.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州人民政府要建立非公有制经济贷款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贷担保”。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外人员来本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在户口迁人、农转非方面放宽条件,在子女人托、人学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第十八条第二款移至本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8.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来本州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作为第十八条。
9.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后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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