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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46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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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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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43号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县(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沭河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县(区)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水库周围、河流两岸采矿或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法律、法规对农业、农村等取用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要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占用前工程的属性不变。

第三章 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章 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二)从日照水库坝下付疃河干流河道取水以及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其他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一公里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四)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市属以上单位(含市属及外省、市驻日照单位)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六)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取水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持经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照“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实行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的制定原则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下列情形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两倍征收;
(二)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
(三)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施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本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依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但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1日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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