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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7:48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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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8日晚10时左右,李某接下班的女儿回家,同行的还有女儿同事晓雯。快过铁路时,遭遇曹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李某便与女儿加快脚步避开。而晓雯由于走得慢落在后面。曹某等四人见状,借着酒劲调戏晓雯。李某便回来制止。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歹徒曹某刺伤腹部。李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支付医疗费1144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李某见义勇为的壮举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分别被所在局机关、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2003年11月,肇事者曹某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母亲郭某作为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98元。由于曹某服刑,其母亲郭某系环卫工人,判决生效后仅赔偿了500元。李某因当时耳鼓膜被打穿,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希望自己救助过的晓雯家分担部分医疗费用,但遭到晓雯家人拒绝。理由是晓雯也是受害者,凭什么赔偿李某。
2003年4月7日,李某到区法院起诉晓雯,要求晓雯给付一半伤残补助金和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晓雯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支付李某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先向侵害人主张上述权利,待曹某无能力支付时再向晓雯主张上述各种费用。10月18日,李某就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自2003年12月起,每月从郭某的工资中扣除400元给李某,直至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200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支付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直接要求晓雯赔偿有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2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改判,判令晓雯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案例源自《法律与生活》2004.4上半月)。
二、法理解析:
首先,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本案中曹某是侵权人,晓雯不是侵权人。这是明显的。法院在追究曹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判决了曹某的监护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晓雯的辩称看起来不无道理。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而无须赔偿。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侵害人曹某及其家人赔偿能力较弱。按法院裁定的每月扣除郭某工资400元计算,需要7年时间才能赔偿完毕。而且,李某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耳鼓膜。见义勇为人李某所受损的权益一时无法实现。如果从纯侵权角度来维护李某的权益,无法行得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也有失公平。
其次,晓雯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应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因侵害人正在服刑,其家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能力较弱。一时不能弥补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晓雯既是受害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没有李某的救助,晓雯可能会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晓雯对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先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了避免晓雯遭他人侵害,导致自身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是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保护。因而作出了晓雯给予李某适当补偿的判决。
第三,我们国家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因而使得不少“英雄流血又留泪”。这无疑影响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着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象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如本案中的晓雯。实际上,见义勇为者也是一个普通的人。他(她)也需要弥补损失,需要精神慰籍。殊不知,在重大、危险紧急关头,除了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必须履行职责外,一般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来见义勇为的。他如果袖手旁观、甚至避而远之,顶多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他是不会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更不用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这个社会需要每个公民在关键的时候,都能挺身而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大张旗鼓地弘扬正气。因此,每一个公民现在都应该更新对见义勇为者的观念,把他(她)当成一个普通人来尊重、关怀。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公民见义勇为方面缺少法律规定。如果有这方面完备的规定,就可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比如,我们的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为当地的见义勇为者解决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样,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受益人都露出欢颜。让我们能够生活在充满人文情怀和温馨的世界中。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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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0号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增强全民爱绿、建绿、护绿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按照一定程序,通过捐款、捐资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认建认养不改变绿地的产权性质和所有权关系。

第三条 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绿化树木及绿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树、纪念林;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化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和内容;

(二)认建认养人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绿化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义务;

(五)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城市绿地;认建认养人也可自投资金,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绿地的建设(绿化树木的种植)、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的名称、位置、面积(树木数量)与建设、养护范围及标准,明确认建认养的费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遵守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执行《城市绿地养护规范》的规定,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或者本地养护市场费用单价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冠名认建认养。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及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承担经济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和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地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
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让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和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户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峻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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