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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3:19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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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寄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的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住人口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在同一市镇内离开常住户口公安派出所管区,拟暂时移居到其他公安派出所管区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城镇寄住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寄住人口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城镇公安派出所负责寄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在公安派出所的领导下,由各居(村)委会户口管理站负责寄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下列寄住人口应当在到达寄住地三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登记:
  (一)房屋拆迁或房屋维修移居到寄住地的。
  (二)新建小区或新开发地段,服务设施等不配套,户口暂不能迁入,而人已来居住的。
  (三)因工作调动,落实政策返城、毕业生分配工作等,无住房而暂住在单位办公室或亲友家中,而户口落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人居住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寄住的。


  第六条 寄住人口管理要遵循依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寄住人口的持证制度,凡申报寄住人口登记的,各公安派出所必须于二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寄住户口证》。
  《寄住户口证》根据寄住人的申请,可以按户或按人分别发放。


  第八条 《寄住户口证》是当事人在寄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寄住户口证》与《户口登记簿》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


  第九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的,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亲属分别去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和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人口登记。


  第十条 寄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鉴证,并与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证书,落实各项治安访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注销手续,缴回《寄住户口证》。


  第十二条 寄住人口死亡的,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人口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寄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为寄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经督促仍不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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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80号


各区(县)财政局、乡镇财政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文件精神,我市自2009年1月23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家电下乡工作。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为加强和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财政部和市财政局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补贴方式:凡本市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五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六条 资金来源:执行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财政部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执行地方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全部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七条 补贴对象:我市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在一个补贴周期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每类不超过1台(件)。

  第八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商务部、财政部规定执行。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微波炉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规定执行。(补贴产品如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财政局、商务局将另行通知。)

  第九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和消费意愿等,测算并下达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测算的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将资金拨付到专户或将预算下达到区(县)财政局。实施过程中发生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同级商务部门核实汇总本区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身份证明原件,即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粮食直补一卡通”专用存折(尚未开立专用存折的,应及时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要及时将购买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及农户户口本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汇总上报所在乡镇农户补贴资金情况;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区(县)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上报的补贴资金资料,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粮食直补一卡通”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补贴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财政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流通主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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