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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7:33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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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张骞墓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张骞纪念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张骞墓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张骞墓的保护工作。

张骞纪念馆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城固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凡进入张骞纪念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对张骞墓本体和其历史环境风貌的有效保护,本办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5号)文件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区划范围。

(一)保护范围:张骞墓冢东外延100米,西外延140米,南外延192.5米,北外延16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东、西、南、北各外延800米。



第三章 经 费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张骞墓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可根据张骞墓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张骞纪念馆可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助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为张骞墓的保护捐款、赞助。

张骞墓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张骞墓保护事业,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张骞墓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张骞墓保护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是对张骞墓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张骞墓保护规划由城固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张骞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张骞纪念馆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负责对张骞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张骞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张骞纪念馆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张骞墓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张骞墓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张骞墓保护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张骞墓的行为,对保护张骞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张骞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必须冠名、造册登记。需要更新或砍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张骞纪念馆文物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张骞墓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二十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张骞墓景区、文物、艺术品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应当根据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张骞纪念馆存放的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汉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火、防雷以及维修和防盗工作;

(三)张骞墓纪念馆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张骞墓保护范围周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文物勘察,并由专业考古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张骞墓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和制作工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骞墓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通过招投标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张骞精神,传承地方文化;收集和保存张骞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有关张骞的历史文化和优秀作品。

第二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机构应建立工作日志,并对张骞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张骞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保护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适时组织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负责人应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对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资质证书参与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张骞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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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现将《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再就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2001年—2003年)

1998年—2000年,我部组织实施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三
年间,各地紧紧围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较好地完成了计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
务。截止2000年第三季度,各地累计培训下岗职工1200多万人 ,其中780
多万人实现了再就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再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适应新世纪之初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以及科技进步、经济
结构战略性调整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要求,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
能力及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
制度并轨,加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在认真总结实施第
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基础上,组织实施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形
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完善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任务,以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为目标,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增强培训的
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有效地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01年至2003年,组织10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其
中,培训下岗职工400万人左右,培训失业人员600万人以上。通过技能培
训和创业能力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素质和创业素质,增强适应职业变化
的能力。通过职业指导和相关教育,促使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树立新的就
业观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或走自谋职业、自
主创业之路。提高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率力争达到90%以上,培训后一定
期限内的再就业率力争达到50%以上,具体比例由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合
理确定。

配合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再就业,2001年组织培训下岗职工
250万人;2002年培训100万人;2003年培训50万人,三年合计400万人。

适应企业裁员方式变化和失业人员增加的趋势,逐步加大对失业人员
的培训力度。2001年培训100万人以上,2002年培训200万人以上,2003年
培训300万人以上,三年合计600万人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再就业培训计划。各地要认真总
结本地实施第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情况,大力推广成功的
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表扬和鼓励完成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关
注工作中创造出来的新机制、运用的新技术和新方式;逐一分析和研究解
决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
种渠道全面摸清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状况,包括数量、年龄、文化素质、
技能结构、就业需求、培训意愿等;掌握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
向,分析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素质的需求状况。根据市场需求,结合
本地再就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分解任务目标,落实责任,提出保
障措施,指导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合理确定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职业供求状况和
对市场需求变化趋势的预测,确定培训项目,面向社会各类培训资源,通
过项目招投标方式,选择一批培训设施较好、培训能力较强、培训质量较
高的培训机构,作为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再就业培训工
作需要,指导这些基地或定点校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及
用人单位建立伙伴关系,确保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及时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
培训。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
合作,组织好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都
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并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培训专业(工种),促进培训与就业更好地结合。

(三)实施分类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年龄、技
能、文化程度和求职愿望,有针对性地分类实施培训。对具有一定文化程
度的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应组织其参加新技术领域的培训和创业培训;对
大龄下岗女职工,组织她们参加第三产业尤其是家政服务的培训;对技能
单一、文化基础较低的人员,可更多地选择技能相对简单、就业面广的劳
动密集型职业的培训。

(四)实行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结合下岗失业人员实际情况,采取灵
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可以实行全日制集中培训与半日制、夜校分散培训相
结合;也可以采取在培训机构集中办班,或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办班等形
式,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还要充分发挥远程职业培训
量大、面广、成本低的优势,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电化教育、计算机互联
网,形成远程职业培训网络,把培训节目送到教室、送到企业、送到劳动
者家庭。大力开发和编写适合下岗失业人员特点的音像教材和教学软件,
以灵活实用的方式,为劳动者自学和组织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五)扩大创业培训范围。创业培训是对小企业经营者开业和经营的培
训和指导,对提高小企业成功率和扩大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将创业培
训在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全面推开。开发创业培训项目主要面向
第三产业,当前要配合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和社区就业岗位的开发,有重点
地推行。创业培训可由定点培训机构实施,也可由培训机构与再就业服务
中心联合实施。各地要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创业提供政策指导,并协
调有关方面做好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小额贷款、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创业培训的指导和帮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要把再就业培训作为推动再就业
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和实施方案,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将再就
业培训目标任务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一并布
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逐级落实目标责任。要主动争取工商、财政、
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加强协作,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优惠政
策。加强与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联系,做好实施再就
业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劳动保障部门的培训、鉴定、就业、监察等机构
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积极落实再就业培训经费,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再就业
培训的对象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对个人主要应实行减免培训费用,培
训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付。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再
就业培训规划,编制再就业培训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争
取财政承担的资金到位。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可以由失业保险基
金支付其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
的补助标准和拨付办法,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培训成果,通过核定培训的合
格率和培训后一定期限内再就业率,核拨培训经费,将培训经费的使用与
市场需求和培训质量挂钩,规范培训行为,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三)加强就业服务,增强培训实效。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失业登记、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一条龙”服务机制,促进培训与就业有
机结合。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培训服务窗口,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公布培
训机构专业设置,使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求职或失业登记时,根据自身情
况和市场需求,选择专业参加培训。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根据其所学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并及时向
社会发布求职信息,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并优先推荐就业。
对于有自谋职业意愿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联合有关部门,帮助落实工
商登记、税费减免、场地安排、资金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认真执行《招用技术工
种从业人员规定》,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下岗失业
人员创造公平的就业机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减免费鉴定考核服务,对鉴定合格人员,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
介绍机构在办理就业手续和发布招工信息时,要对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
种)明确标识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对企业用工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就业形势、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培训
政策、措施、方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成功就业或创业的典型
,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努力
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再就业培训的良好局
面,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实施步骤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制定计划阶段:2001年3月底之前,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三年再就业培训工作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并报部培训
就业司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4月—2003年底,具体组织实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半年向部培训就业
司上报本省再就业培训进展情况。

(三)检查评估阶段:劳动保障部不定期对再就业培训工作情况进行
抽查;2003年底,组织再就业培训工作检查评估,对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总结。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负责组织检查和监督、指导、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保密工作人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并对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
省直机关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指定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涉密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办事机构。
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业务方面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经常开展保密检查,严格保密制度,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保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泄露国家
秘密,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对发生的泄密事件及时向保密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
计。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在未得到国家保密局或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批准前,应当以密级争议中较高的密级作标志。
第八条 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解密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确定密级的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涉外工作中的保密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清密与非密的界限,确定介绍口径、洽谈范围和参观的路线、项目等,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凡属于国家秘密的项目、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除特殊情况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进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处,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参加宴会、洽谈等,不得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不得涉及我国经济、金融、外贸等方面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境人员不得擅自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非携带不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
外人员和机构泄露和提供。入境后,应及时向原许可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等,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
(四)接受境外人员(含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专家等)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境外人员接触国家秘密事项。来本省工作的专家需要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资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承担保密义务;绝密级资料以及
与业务无关的其他资料,不得让其使用。
(五)境外机构和人员来函、来电或来人了解、索取涉密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与保密和外事等主管部门联系处理,不得擅自提供。
(六)凡通过普通邮电线路向境外打电话、发电报和传真、投寄信件、稿件和音像制品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外投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科技等方面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
(七)境外记者和其他境外人员要求来本省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影、电视等活动,接受单位应当办理报批手续。采访、拍摄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在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不得让外方人员接触我方秘密文件资料和参加秘密会议。如确需向外方提供有关秘密文件
资料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合同中订立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九)邀请境外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活动,应当经我省测绘部门批准。
(十)对来本省的外国要员的行踪和活动情况,在国家授权公开发布之前,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的保密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得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展览及其他出版宣传物中出现。
(二)出境携带科研论文、资料和有关物品,应当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科技保密项目对外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四)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科技项目,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五)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必须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境外提出专利申请。
(六)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先进技术、设备、资料等,不得向外泄露。
(七)凡需办理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单位,除依照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按隶属关系向有关科技部门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必须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八)科技人员在与外国人接触、对外通信联系、对外交换科技资料、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时,不得涉及国家的科技秘密;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九)科技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工作中的保密
(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属于国家秘密的计划资料和统计资料,应当按下列权限审批:
1.绝密级资料。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全国范围的需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涉及本省范围的需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机密级资料。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全国范围的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涉及本省范围的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涉及本省某市、县范围的分别由该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秘密级资料。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在未发表以前,其中重要的统计数字,应当注意保密。其他单位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单项的应当征得该资料主管部门同意,属综合性的应当征得统计部门同意。同时应当慎重掌握经济统计数字发表的时间,对某些可能在国际市场上造成影响的
数字,应当征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发表。
(三)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对外提供或发表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必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不得泄露国家对外贸易进出口计划、规划等数字,以及内部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等秘密事项。
(五)对调整物价、工资等敏感问题,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六)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应采取保密措施。保密产品的运输,应当派人押运,必要时应当武装押运。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七)不得泄露内部掌握的关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我方在海外企业的方针、政策、计划、经营成本和盈亏情况等秘密事项。
(八)不得泄露内部掌握的对外援助或接受国外援助的具体政策、计划等秘密事项。
第十四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中的保密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刊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涉及保密范围的书刊应当经省保密局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报道和出版。
(二)重大新闻由党和国家授权统一发布。由受权单位统一对外发布的新闻,宣传部门应当以受权单位的口径为统一口径,不得抢先发布或任意更改和增加内容。对于某些事件进行连续、多方面报道时,应注意口径的一致性。
(三)内部会议形成的秘密文件、讲话、资料等,不得擅自公开见报;记者因工作需要接触被采访单位的秘密事项,未征得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四)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拟公开发表的稿件,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没有密级的报刊、书籍不得转载秘密文件、资料和标有密级的报刊、书籍中的文章。如确需转载,应当征得发文单位同意,并对有关秘密部分进行删节、摘编等技术性处理。
(六)内部发行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宣传材料、书刊、影视片及其他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不得公开出售。
(七)新闻部门及其采编人员在采访、编辑新闻稿件或拍摄影片、电视片、照片过程中,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时,应征求被采访单位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八)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五条 通信中的保密
(一)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带有秘密信息的邮件应通过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信设备上传输。使用电话机、电传机、传真机、对讲机、无线话筒、微波通信设备等传递秘密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二)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发、明密混用。密码和密传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发布,不得擅自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印成文件的,应当经发文单位批准,并进行必要的文字技
术处理。
(三)在规划、设计、建设新的通信工程时,应当同时考虑保密问题。
(四)涉密的重要机关在选址和建设通信设施前,应当经安全保密部门进行通信的安全保密审查。
(五)涉密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接受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应当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才能使用。
第十六条 电子计算机信息的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取相应的保卫、保密措施。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根据电磁波辐射情况和客观环境,采取必要的屏蔽技术措施。
(二)涉密计算机房应当实行外来人员接待登记制度和进入机房的审批和登记制度。
(三)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四)电子计算机处理的秘密信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加强对秘密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出的文件等)的管理,建立健全其使用、借阅、复制、转送、携带、移交、保存、销毁等制度。
(五)电子计算机在存贮、传输、处理秘密信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六)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工作,我方技术人员能够完成的,不得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帮助完成的,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卫、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我方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完成后应当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方可使用。
(七)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机要人员的条件配备,并加强管理,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 会议的保密
(一)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规定保密纪律。
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在安全的场所召开;密级较高的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场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必要时应当派保卫人员警戒。
会场的扩音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二)印发会议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领导人在会上的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整理散发。
印发会议秘密文件、简报,应统一编号,指定专人管理。
(三)参加秘密会议的人员范围由会议主办单位审定,参加绝密级会议的人员由会议主办单位直接指定。参加秘密会议人员凭会议主办单位制发的会议证件或入场券进入会场。领取有关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四)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在会前向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明确宣布。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办单位确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确需扩大知悉范围的,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
(五)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理会场和会议用房,以防密件遗失。应该收回的会议文件必须如数收回;确需由参加会议人员带走的秘密级和机密级文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文书、密品制作、传递工作中的保密
(一)文书工作中的保密,指对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公务文书和符号、图形、图象等物品的保密。
(二)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室,建立防盗设施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
(三)拟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时应当同时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签发和制发制度。
(四)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和发送范围、印制份数,对可否复制、翻印或是否需要清退等,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五)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由本单位内部的文印室或者委托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车间)承担。承印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印制中的废品、废页、校样等要及时销毁。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逐件登记、编号、签收。绝密级文件、资料、密品应当亲自交收件人拆封,阅办后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凡秘密文件、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携带外出。
(七)通过邮电部门传递秘密级和机密级文件、资料、密品,应套封装,数量大的应当用铁箱或邮袋包装,在封上或包上加盖密封章,标明密级和编号,并交由机要通信(机要交通)传递,不得通过普通邮寄或托运传递。绝密件应单独装封,附发文回执,加贴发文机关的密封条或加盖
密封章,并有两人护送。
在市内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人不得拆阅、启封。如用自行车、摩托车载运,传递人必须把文件袋绑紧,防止丢失或被窃。传递人不得在途中办理其他事情。
(八)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未经制发机关或授权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不得公开引用和公开发表。
(九)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进行。在职的和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十)记录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本,由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印制,统一编号,领取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在保密本用完后要妥善保存或销毁,丢失或被盗的应及时报告,工作调动或离退休时应当交回原单位。
(十一)秘密文件以及发文单位规定不准翻印的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确需翻印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十二)各单位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一年至少清查一次,并办理清退手续。
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人员离职前,应当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单位撤销、合并时,应当将原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移交给新单位或上级指定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县级以上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使用后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归档的案卷中有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的保密期限作为该卷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在封面的左上角标明。
(十五)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由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负责,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进行。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逐件进行登记,并经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批后,经指定的造纸厂、纸浆厂销毁。同时派专车专人沿途押运,至少由两人同时负责监销。


少量的秘密文件、资料可用碎纸机销毁。
严禁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当废纸出售。
(十六)用于收发、使用、清退、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登记簿,用完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绝密件、密传、密码电报的登记簿,用完后至少保存10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具备《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荣誉称号,或给予记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上述奖励可以同时并奖。
奖状、荣誉称号,由县以上保密局或省厅级(含副厅级)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授予;通令嘉奖,由省政府给予;集体的奖品、奖金、记功,由其上级机关或政府授予或给予;个人的奖品、奖金,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记功、升级、升职,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政府给予奖励;也可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直接给予奖励,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对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泄密情况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集体和个人,对侦破泄密案件有功的集体和个人,发案单位应当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由对其有管理权的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情节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后,立即报告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后,立即报告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由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发生重大失、泄密案件两次以上,或者上年曾发生过当年又发生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并扣发单位负责人的年终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出售、收购、印制、复印的密件、密品,由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封存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保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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