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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6:11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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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工作问责与事故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区级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规定,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负责落实《沈阳市城市消防规划》。

  (三)负责制订本地区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工作履责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部门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于7日内作出决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积极扩展合同制消防队伍,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无火灾单位、社区、村屯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十二)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工作总结。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问题。

  (二)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工作之中,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

  (三)负责制定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逐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认真进行消防工作总结。

  (五)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定期组织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门下属单位的火灾隐患。

  (七)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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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 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 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 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应如何掌握的问题,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一些原则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从广东、福建、海南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零星自用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作如下规定:
1.摩托车壹辆 2.电视机贰台
3.电视机显像管两个 4.录音机贰台
5.录(放)像机贰台 6.照相机贰架
7.手表五支 8.电子计算器五支
9.录音带拾盒 10.录像带伍盒
11.化纤制品贰拾米(或制成品拾件)
除以上品种外,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其他品种个人不能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
对随身携带上述物品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只要其持有合法经营单位发票或其他能证明确属自用的文件的,应予放行。对无证明、发票的暂予扣留。限期一月内补办手续,期满仍未办来手续的应予查处。处理时,对完税的进口商品只能收购,不能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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