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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4:18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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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于2012年6月4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访问并出席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吉尔吉斯斯坦总统阿坦巴耶夫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阿坦巴耶夫总统。

  双方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吉双边关系现状和发展前景,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一致认为,无论世界形势如何变化,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都将是两国外交的优先方向。双方愿共同努力,开创中吉关系发展的崭新未来。

  为此,并为推动中吉关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声明如下:

  一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此次访问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建交20周年。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关系在双边和多边层面不断发展的良好势头。目前,两国高层交往密切,政治、经贸、人文合作不断发展。

  2002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两国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新世纪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双方确认,巩固和深化中吉关系是两国外交优先发展方向,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利益。

  双方指出,相互尊重、平等互信、相互帮助、互利合作是中吉关系发展永恒的原则。双方将恪守上述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订的各项协议,采取必要措施,努力推动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指出,政治互信是中吉关系的基础。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密切交往的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推动两国政府、立法机构,以及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全面沟通与合作,不断巩固双方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将继续在涉及对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稳定和安全以及中亚地区和平与稳定问题上相互给予坚定支持。

  吉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尊重吉尔吉斯共和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吉人民为维护本国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安全所做的努力,并愿为吉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帮助。

  中方高度评价并坚定支持吉方为打击中亚地区“三股势力”所做的努力。

  双方重申决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本国领土上从事有损对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活动。同时,双方强调,两国开展安全领域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双方将共同努力,维护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威胁、新挑战方面的核心作用。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维护和促进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着手研究制定未来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合作纲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的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间、部门间双边合作委员会是保障双方各领域合作不断发展的重要机制,是双方就双边和重要地区和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立场的有效渠道。

  双方愿继续加强两国国防部门间的磋商、协调与合作,以有效应对影响地区安全的新威胁和新挑战。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执法部门的协调行动,共同打击毒品走私、洗钱、跨国有组织犯罪等活动,加强武器和爆炸物管控。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贸易、投资活动等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安全和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和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认为,两国在防灾救灾领域保持高水平合作,发展势头良好。为保障安全应对紧急情况,应加强双方有关部门在防灾救灾问题上的建设性对话。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经贸合作对双边关系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建立在互利原则基础上的经贸领域合作发展潜力巨大,并强调应按照各自国内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扩大贸易和投资规模,促进经贸合作和包括相互投资在内的投资领域合作。

  双方将继续改善投资环境,支持两国企业在本国境内,包括边境地区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两国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双方认为,加强中吉边境地区合作对于丰富和促进中吉友好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尽快研究制定《中吉毗邻地区合作规划纲要》,为两国毗邻地区开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

  双方重视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对推动双边经贸关系的作用,将加强交流与协商,推动解决双边经贸合作中的重要问题。

  吉方感谢中方多年来给予吉方的各种援助,这对推动吉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中方表示,将继续给予吉方力所能及的帮助。

  双方认为,应加强能源、交通、矿产资源开发、农业和其他领域的合作。

  交通领域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愿优先加强该领域合作。

  双方认为,尽快实施中吉乌(兹别克斯坦)铁路建设符合两国及其他中亚国家的利益。鉴此,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

  双方表示,愿推动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并继续为企业间的合作创造良好环境。

  双方将开展环保领域的合作,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确保包括跨界水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双方表示,愿继续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研究在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地区实施“上海合作组织小区”项目问题。

  双方将继续加强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信息和青年政策领域的联系,全力支持两国互办文化日。

  四

  双方将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就相关问题继续加强外交协调,就推动双方重要倡议给予相互支持和帮助。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本地区当前发展趋势和实际情况,其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与稳定。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是中吉两国的共同目标。

  双方积极评价上海合作组织在巩固成员国睦邻友好、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及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事业中所做的贡献,强调应进一步加强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保障地区发展和提高成员国人民福祉。

  吉方高度评价中方担任主席国期间为巩固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所做的贡献。中方相信吉尔吉斯共和国能够成功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下一任主席国,并顺利举办本组织2013年峰会,愿给予吉方积极支持。

  五

  双方表示愿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开展协商和协作,同其他有关国家共同努力,维护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与稳定。

  双方一致认为应保持高层密切交往。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感谢中方对其访华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吉尔吉斯共和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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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 龙 江 省 车 辆 税 额 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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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 │ 备 注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180.00 │三十一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
│ │ │ │定员六十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156.00 │十一个座席以上(不含十一)至三十个座席
├──────┼────┼──────┼─────────────────────
机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144.00 │十一个座席以下(不含十一)包括轿车、吉普
│ │ │ │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80.00 │
动 ├──────┼────┼──────┼─────────────────────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60.00 │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车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00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36.00 │适用各种大型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20.00 │适用各种轻便摩托车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42.00 │
│ │位每吨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上(含32X6型)
非├──────┼────┼──────┼─────────────────────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下(不含32X6型)
机├──────┼────┼──────┼─────────────────────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4.80 │
动├──────┼────┼──────┼─────────────────────
│手 推 车 │ 每辆 │4.80 │
车├──────┼────┼──────┼─────────────────────
│自 行 车 │ 每辆 │2.40 │暂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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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
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
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
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
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
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
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
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或者
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
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
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
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
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
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
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
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
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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