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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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1987年11月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确定,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由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麻醉药品的全国收购、调拨和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经批准的各级医药公司(站)负责麻醉药品的供应。
各地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和供应工作,必须遵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领导下进行。为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和供应工作,特别制定《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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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等,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不得作为论证、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论证等,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