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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0:24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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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 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 和省出资、融资,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 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 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 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 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 、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 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 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 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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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1985年9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本省境内经营食品的外国商贩),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当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违法者的上级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卫生行政、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基层卫生院、所,向食品商贩和人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法》、《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督促食品加工、销售人员遵守卫生规章,改善食品加工条件和卫生条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各地区行署、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时,有权向食品加工、销售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加工、销售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样品检验费的收取,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上市的食品应当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



  第七条 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及时清除污物、垃圾。

  (二)烹调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应当隔离,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肉品、奶制品、豆制品、冷食、散装饮料、酱腌菜、粮食熟制品、糕点、蜜饯、切开的水果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有毒塑料制品及农药瓶、袋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装食品。

  (五)运输食品的工具必须清洁,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六)食具每次用后应当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七)加工和销售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必须用手拿取的凉米线、凉卷粉、凉粉、烧饵(饣+夬)等食品,应当将双手洗净后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八条 销售畜肉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肉及其制品;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没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条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销售的各类食品的处理原则,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

  从事饮食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的流动性食品摊点,必须向当地的区级卫生院或者乡级卫生所(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尘、防蝇设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设备;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上市的食品进行一般卫生检查;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根据本办法授予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和兽医卫生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二)对已检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处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集市的环境、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及废弃物存放地等);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四)设有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处理的设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2、在食品卫生检查中,被列为“卫生状况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严重异常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重,但是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较轻的,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3、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食品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对食品加工、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如下: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二)凡感官无法判定或者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四)责令食品商贩和流动性食品摊点停业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责令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停业改进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负责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贴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所需的假期、伤害程度和诊断、治疗、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必须有乡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原医疗单位开具转院证明。受害人在医治伤病期内的误工工资,必须有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所在的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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