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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17:37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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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25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便于统计和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决定对《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进行修改:
一、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01类“基本建设支出”的0101款“冶金工业基建支出”下增设010151项“国债专项基建拨款”,反映用国债资金安排的专项基建支出。
将01类“基本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按规定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各项支出。预算和财务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其基建支出继续在原科目中反映。本类第0102至0189款比照0101款设项级科目。
二、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02类“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0201款“冶金工业挖潜改造资金”下增设020151项“国债专项挖潜改造拨款”,反映由国债资金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支出。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下发前已拨付的上述国债专项资金,各单位请根据通知进行账务调整。


200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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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6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避免管线损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及地下电缆等设施。地下管道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及工业管道。地下电缆包括电力及通讯电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计划、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管线建设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建设项目计划,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的开挖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四季度作为开挖项目申报时间,开挖项目计划需提前三个月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禁止开挖年限内不得开挖施工;
(三)对需要开挖的道路,统一时间,统一安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监督实施,各管线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道路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九条 经批准列入项目计划的道路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落实资金,完成施工设计图和确定施工单位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一)挖掘城市主干道(含部分次干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二)挖掘城市次干道、支道、巷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道路所属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开挖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等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在设计审定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设施的设置进行充分论证、科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市区施工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实行硬遮挡封闭和公示牌制度,同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引导车辆正确绕行。
公示标牌应载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开竣工日期、施工范围、项目经理、监督电话、便民措施、文明施工规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施工的管线工程,必须连续作业施工。
采取夜间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于次日早八时(北京时间)前清完积土、堆物,恢复交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建临时通道,确保交通基本畅通。
第十四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查询地下管网情况,并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管线具体位置和设计施工图纸,摸清现有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状管位有差异,或可能对地下管线运行及维修产生不良影响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管线监管单位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安全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大面积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线监管单位,管线监管单位须在接到监护要求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对管线监管单位提出的监护意见,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迅速处置。
第十六条 对原有地下管线位置不明的,各管线监管单位应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监护人员在现场监护时,应指导施工单位的开挖作业,阻止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开挖行为;发现威胁地下管线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在未提出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前,施工单位不得进入现场或盲目施工。
第十八条 管线事故发生后,管线监管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并将抢修路段位置、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管线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邻地下管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管网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积极使用科技新成果和新技术的;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质量优良,提前完成工期的;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安全成绩突出的;
(四)举报他人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威胁地下管线安全或隐瞒地下管线损坏事故的;
(五)施工现场整洁有序,便民措施到位,文明施工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视档案管理规定,不编制或不及时提供竣工图,绘制综合管线图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五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的管理,提高保卫工作人员的素质;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
五、定期检查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常住(或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
四、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下列安全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安全保卫检查制度;
八、其他有关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和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完成公安机关下达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保、消防、护厂、护校组织,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避免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五、在安全保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保卫制度,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能够消除的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五、对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妨碍本单位保卫人员履行职责或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八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厂矿、企事业、机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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