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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9:38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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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3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以下简称华侨捐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项目,是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华侨捐资兴办或由华侨发起捐赠兴建的公益项目。
  华侨捐赠项目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二章 受赠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实行受赠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以受赠单位为主的原则。经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华侨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和维修保养,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在接受捐赠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同时向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认。
  第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的配套资金、配套设备及管理事宜,并按照“谁受赠,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和维护制度。
  受赠单位应当就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作出承诺,与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使用责任书》。受赠单位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与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工程项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度就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取得的效益向捐赠人通报一次,同时报告当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对在建或已竣工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作为国有或集体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不得改变华侨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体制改革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华侨捐赠项目,应在确保华侨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不变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经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捐赠人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毁坏或已届使用期限拟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应经社会专业鉴证机构及行业主管机构出具意见,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注销登记。受赠单位应及时将报废项目的处理意见通报捐赠人。


第三章 捐赠人权利

  第十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公民、捐赠人或有关单位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或违法使用华侨捐赠项目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如实答复。捐赠人对捐赠项目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等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得到受赠单位的重视和采纳。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者委托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对华侨捐赠项目进行检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和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调查、核定、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标牌内容应包括:华侨捐赠项目编号、名称、建设时间、捐资数额、捐赠人名称、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华侨捐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所在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华侨捐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华侨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受赠单位管好用好华侨捐赠项目,落实华侨捐赠项目管理保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定期收集分析华侨捐赠动态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华侨捐赠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为加强对重点华侨捐赠项目的保护,捐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部门定期检查,捐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
  对因特殊情况拟调整或改变用途的华侨捐赠项目,捐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经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捐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经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拟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捐赠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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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5]049号



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

为做好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客户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约定事项包括:
(一) 创新业务产品管理规模、方式、期限;
(二) 各类风险揭示及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
(三) 创新业务经营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与创新业务产品有关的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六) 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权益的清算事宜;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试点工作程序,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在计算公司净资本额时予以全额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应当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权益或权利状况。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权益或权利的重大事项时,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权益或权利做出详细说明。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创新方案的内容和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的有关人员组成,创新方案涉及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协会还可以聘请相应监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 协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评审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审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不得接受试点证券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如下关系的,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 本人近三年内曾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 本人所任职机构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为9-11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专家评审会议由协会根据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申报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认真审阅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申请文件,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并填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召集人总结主要评审意见后,形成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意见,并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进行评审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作出评审意见之前,可以要求试点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也可以经协会组织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未通过。评审专家不得弃权,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发现存在尚待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到会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对该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申请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创新方案申请再次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时,原则上仍由原评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协会将评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试点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自公布日起,通过评审的创新方案可由试点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及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创新方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的,协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评审专家分别予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实施创新方案应履行有关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相关办法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自创新方案评审通过后的每半年向协会书面汇报其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还应当向协会提交其上年度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试点证明成熟的创新做法或措施,协会在遵从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其在证券业内适时推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公布日起施行。


关键词: 洗钱罪;反向洗钱;反恐融资
内容提要: 在行为方式仅限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前提下,洗钱罪不能规制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账户、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当前国际社会反洗钱概念不仅局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已经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我们应当在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以反恐融资中“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调整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构建打击恐怖活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自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以来,国际社会反洗钱浪潮风起云涌。1989年7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立,专门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措施和建议。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通过,国际社会开始将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通过切断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和断绝犯罪收益的清洗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本文拟以此为背景,对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促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现有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同时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基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并同时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同时,将97年刑法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对象进行了修正。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初步成形,反洗钱网络趋于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单位增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使该罪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就实践中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总体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反洗钱在法律体系、组织机构、监督检查、资金监测和案件查处、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良好成绩,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反洗钱制度体系,反洗钱双边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内容不断丰富,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重要成员。{1}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法定方式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针对已经实施的特定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其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针对的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是特定犯罪被称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或者“派生犯罪”的原因。

  二、问题:传统洗钱罪规制反恐洗钱行为所存在的不足

  (一)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有效遏制恐怖活动犯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总数达到了81个,占我国刑法分则个罪名的18. 75%。{2}关于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扩大其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所有犯罪,{3}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严重犯罪,{4}有人认为应当扩大为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严重犯罪。{5}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一切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6}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同的范围。{7}客观来说,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确有其值得探讨之处,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的探讨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些观点都肯定已有七类犯罪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合理性,并没有对已有犯罪提出过多质疑。我们认为,基于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发展趋势和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8}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在传统洗钱罪洗钱模式下,已有七类犯罪也并不是都适合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对此,我们将在明确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确定取决于界定标准的明确。对此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应当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与洗钱的关联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明确的法定性,{9}也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确定应由该罪的严重程度、产生财产性收益的大小以及断绝其洗钱的后路对该罪的抑制程度来决定。{10}我们认为,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确定应当以洗钱罪的立法目的为依据。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目的首先在于该行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获犯罪活动的妨害,同时是为了通过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清洗的打击来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所以,如果某种犯罪不能够产生较大犯罪收益,或者对于洗钱行为的规制不能够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上游犯罪。上述前一种观点没有从设立洗钱罪对于遏制上游犯罪的意义方面强调界定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并不妥当。我们在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至少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断绝洗钱对该罪的有效抑制性四个特点。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我国学界争议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11}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政治、社会或者其他动机,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手段所实施的侵犯人身、财产等严重危害社会而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2}在外延上,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指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13}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14}

  在明确恐怖活动罪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虽然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但是在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是“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将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于遏制恐怖活动犯罪意义并不大。

  首先,恐怖活动犯罪并不都具有非法暴利性和清洗的必要性。虽然学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多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而不以或者不主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15}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暴利性;从外延上看,虽然某些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可能产生犯罪收益,但是多数恐怖活动犯罪并不产生巨大的犯罪收益,有的甚至根本不产生犯罪收益。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由于其并不产生或者很少产生犯罪收益,也就不存在需要对其犯罪收益进行清洗(至少是大规模清洗)的问题。

  其次,断绝洗钱对恐怖活动犯罪并不具有有效抑制性。如前所述,恐怖活动犯罪多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至于其是否获得犯罪收益,获得多少犯罪收益,并不是行为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很多恐怖分子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自己的生命的。在此前提下,断绝对于恐怖活动罪犯罪所得及收益(在存在的情况下)的清洗,并不能实现有效遏制该犯罪的目的。

  再次,洗钱罪并不能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既然恐怖活动犯罪不具有非法暴利性,断绝洗钱对其也不具备明显的抑制性,那么将其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意义何在?有观点认为,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罪的立法意图在于断绝恐怖活动的资金来源,{16}即通过切断恐怖活动的资金链条,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但是,在当前洗钱罪仅规定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模式下,只有在恐怖组织将其实施恐怖犯罪所得及收益再次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下,洗钱罪才能规制。而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提供的资金,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合法资金资助恐怖活动来说,由于这些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现有洗钱模式并不能进行规制,也就不可能切断恐怖活动资金来源。

  (二)洗钱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均无法规制“反向洗钱”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17}《刑法修正案(三)》在将恐怖活动罪增设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同时,还新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目的是为了建立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的联结,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罪的打击。但是,刑法所编织的打击恐怖融资的刑事法网并不严密,无论是传统的洗钱罪,还是新增的资助恐怖活动罪都无法规制恐怖融资中的“反向洗钱”行为。

  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融资途径的畅通是恐怖融资能够顺利实现的必备条件,断绝反恐融资的渠道和资金链条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从当前恐怖组织融资的渠道来看,主要为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通过被恐怖组织控制或者愿意为恐怖组织服务的合法的公司、组织,借用贸易结算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内部转移资金,{18}进而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的资助。一般来说,恐怖活动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将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所获得的非法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其二,利用合法资金资助实施恐怖活动,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恐怖活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用于资助的资金本身就是特定犯罪的收益,金融机构转移资金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可按照洗钱罪定罪量刑,实现打击和惩治;但第二种情况中,用于资助的资金、物质是来源合法的资金,不是犯罪收益,更不是所谓的“黑钱”(如果不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该资金完全是合法收入)。这种资金在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之前,并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其之所以具有非法性,就在于将被用于资助实施非法行为。其同犯罪收益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实施犯罪的结果,非法性体现为产生该收益行为的非法性;前者并非犯罪实施的结果,而是将要被用于实施犯罪,非法性体现为用途的非法性。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是资助恐怖活动实施中一项重要的环节;也是实施大型恐怖活动必经的阶段。这种行为,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将白钱变黑”的洗钱行为,为了同传统的洗钱行为相区分,实践中一般被称为“反向洗钱”。具体来说,“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其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19}由于我国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一种,所以无法对“反向洗钱”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已经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该罪同样不能规制反向洗钱行为。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该罪得设定主要为了打击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质的各种行为。{20}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方式资助实施恐怖活动。“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该罪的成立不以被资助的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为条件,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均属于本罪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21}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要通过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规制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惩治的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以及场所和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而对于提供金融服务等非物质便利的行为,却不予调整。也就是说,该罪的设定遗忘了作为恐怖主义融资最重要渠道的中间环节,即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支持的金融机构。[22}对于实践中对恐怖活动罪所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资助,从而协助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金融机构来说,可以依据传统洗钱罪进行惩治。但是对于仅实施对合法收益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加以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由于其不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等提供物质资助者,而且一般行为人也不需要事前与资助者同谋,也不可能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

  所以,从我国刑法现有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来看,虽然立法目的在于使两者共同编制打击恐怖活动融资与清洗犯罪收益的严密法网,但是其中却缺少为利用合法资金进行资助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也即“反向洗钱”行为的规制,无法实现通过切断反恐融资渠道而实现打击恐怖活动罪之目的。

  三、展望: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传统洗钱罪行为方式不仅不能切中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要害,也无法完全规制反恐融资行为。在国际反洗钱概念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将反向洗钱纳入广义洗钱含义中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考虑调整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处理,从而构建打击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的严密法网。

  (一)打击“反向洗钱”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大趋势

  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吁请所有国家采取步骤,以适当的国内措施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组织筹集经费,……并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9·11事件”以后,打击恐怖主义的浪潮将国际反洗钱推至新的高峰,防范和打击与恐怖融资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重要内容。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禁止所有成员国对恐怖组织提供金融资源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要求金融机构积极和刑事侦查部门合作,协助收集证据。2001年10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40项建议”的基础上,针对防范和打击恐怖融资陆续提出9条特别建议,合称“40+9项建议”,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中最具权威性的指导性文件。{23}时至今日,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反洗钱概念正逐步扩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而是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防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领域。{24}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一条制度性经验,{25}包括打击“反向洗钱”在内的反恐融资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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