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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5:54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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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五、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五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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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八)设立洗车点;(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本办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权限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碍行洪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毁坏河岸、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渔业养殖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尚不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第三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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