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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55:09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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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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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商务、经贸委(厅、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1月26日,据湖北、湖南省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封锁了疫区,采取了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禽类及其产品的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加工、流通企业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不得加工、存放、经营来自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加强对屠宰厂的管理,督促企业切实做好禽类产品的检疫检测工作;并立即通知有关企业,暂停从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组织禽鸟及其产品出口;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立即暂停签发来源于广西、湖南、湖北等省区的活鸡、鸡肉产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制定肉类产品市场应急保障预案,完善地方储备制度,适时组织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稳定。

四、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自通知之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对尚未离境的上述地区出口禽鸟产品海关不予放行,并应立即通报、移交当地检验检疫部门。

五、各海关要严格凭检验检疫部门发放的进出口货物通关单验放禽鸟及其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宣布解除疫情之前,要加强风险分析,加大对禽鸟类产品及可能夹藏、伪报禽鸟类产品的进出口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查验力度,对存在可疑情况的要必查详验,缉私、调查部门要重点加大对禽鸟类产品走私的打击力度,毗邻发生疫情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还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民互市携带禽鸟类产品的管理。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把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供港澳活禽和禽类产品出口企业的督促和指导,共同努力,确保供港澳地区活禽和禽类产品的安全质量和稳定供应。

七、各地检验检疫、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或反应,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相应地区的相关产品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质检总局等部门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八、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检疫、国内市场管理、进出口管理等工作,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我国。

九、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共同并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质检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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